(2017)苏0581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腾江、郭振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腾江,郭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腾江,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振龙,曾用名郭振兴,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于2016年9月28日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厂区门口,因被告人何腾江与同事黄某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拳打脚踢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导致被害人黄某的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均系主犯;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于2016年9月28日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厂区门口,因被告人何腾江与同事黄某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导致被害人黄某的眼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9时1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山东省费县火车站将被告人郭振龙抓获,次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将被告人何腾江抓获,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郭振龙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腾江、郭振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腾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