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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星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星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星海,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2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星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星海网购三台打鱼机,将其放在团林乡江山村租给江某1开店的家中,供他人赌博使用。同年11月20日13时许,余某、洪某、彭某三人路过该商店,向江某1换了20个一元硬币,并使用其中两台打鱼机进行赌博,之后江某1与余某、洪某、彭某三人发生争执,余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团林派出所民警出警将三台打鱼机予以查获。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定,该三台打鱼机均属于可同时供两人单独操作的赌博机,余某、洪某、彭某三人为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江星海摆放六台赌博,并容留三名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江星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星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星海将购买的三台同型号打鱼机放在团林乡江山村租给江某1开店的自家店面中,供他人赌博使用。该三台打鱼机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现家通过投入一元硬币上分,使用遥杆控制捕鱼,捕到不同类鱼后会相应计分,最后根据分值退币。同年11月20日13时许,余某、洪某、彭某三人(三人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该店内向江某1换了20个一元硬币,并使用其中两台打鱼机进行了赌博。之后江某1与余某、洪某、彭某三人发生争执,余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团林派出所将现场的三台打鱼机及打鱼机内的1324元硬币予以查获,后将1324元硬币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另查,经公安机关认定,查获的上述三台打鱼机均属于可同时供两人单独操作的赌博机。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江星海主动到团林派出所投案,并对其摆放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且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星海的供述,证明其摆放了三台打鱼型赌博机在自家店面里供他人赌博。江星海称:为了赚点钱,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将买来的三台打鱼机放在鄱阳县团林乡江山村自己家里,我家房子已经给江某1开杂货店了,我和江某1说放几台在店里供别人玩。我在三台打鱼机里各放了240个一元钱硬币,以供玩家赢了退币。11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三台打鱼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经营的十来天里,我没有从打鱼机里取出过钱,也没有再放钱进去。被查获的三台同型号打鱼机是2016年11月1日左右我通过手机在网上购买的,每台13**余元。每台打鱼机有两个操作面板,可同时供两人一起玩,玩家用一元硬币投币后,可以上500分,打中了游戏中不同等级的鱼可得不同分值,最后可按500分一元的比例从机子里退钱。打鱼机一般由我管理,我不在的时候,江某1就会帮忙,我没有支付报酬给江某1,打鱼机的钥匙都是我自己带着。我家店面转给江某1经营没有签订协议,每年年底,江某1会拿约一千元钱或两条烟作为租金给我。2、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明江星海在其店里摆放了三台打鱼机供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容留了未成年人赌博。江某1称:2016年11月上旬,江星海在其店里摆放了三台打鱼机,每台可同时供两人一起玩,也可供一人单独玩,三台打鱼机均可正常使用。打鱼机使用一元硬币上分,一元钱计500分,通过遥控杆按“发炮”按钮“捕鱼”,捕到鱼后就会在计分处“上分”,最后可根据分值以500分换一元钱。2016年11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三个小孩到我开的店里玩打鱼机,其中一个个高的小孩拿了20元纸币到我这换了20个一元硬币。那三个小孩玩了约半个小时后,我以为其中一个个矮的小孩(看起来十五、六岁的样子)在使用“上分器”,为此我们发生了争执,之后我打电话给江星海,并按他说的将那东西还给了对方。三个男孩离开后报警了,民警到后将三台打鱼机缴获。我开的杂货店是租了江星海的店面,我们没有签订协议,江星海也没有收我租金。江星海在我店内摆放赌博机没有支付报酬给我,江星海就是让我帮忙照看一下,打鱼机的钥匙在江星海那,平时我就帮玩的人换钱,玩赌博机的有大人也有小孩。3、证人余某(15周岁)、洪某(14周岁)、彭某(14周岁)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中午12时40分许,余某和洪某、彭某三人在团林乡江山村一商店内看到有三台打鱼机,每台可以供双人玩。余某拿了一张20元面值的纸币让彭某向店老板换了20个一元硬币,之后他们三人就开始玩打鱼机,将一元硬币塞入打鱼机内,机器会自动上分,用遥杆控制方向,用按钮发射“炮弹”捕鱼,捕到鱼后就会“上分”,根据剩余分值可以退钱。余某和彭某玩一台打鱼机,洪某玩另一台打鱼机,约玩了20分钟后,店老板说洪某身上的充电宝是“上分”的机器,双方发生了争执,后余某等人报警。4、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江某1的妻子,2016年11月20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团林乡江山村其自家开的杂货店内查处了三台“打鱼型”赌博机,当日有三个男孩子在店内玩了打鱼机,并和江某1发生了争吵。三台打鱼机是同一型号,每台有两个操作界面,可供一个人玩也可同时供两个人玩。玩家投一元硬币进去后,机器会显示相应分数,玩家可用操作台控制打鱼,赢了分可以退钱。这三台打鱼机是江星海摆放在该店内里,店面是江星海的,打鱼机钥匙在江星海处。5、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星海出生于1976年1月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江星海主动到团林派出所投案,对其摆放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7、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余某出生于2001年11月3日,洪某出生于2002年4月23日,彭某出生于2002年4月15日,三人均系未成年人。8、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摆放有赌博机的江某1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并对现场发现的三台打鱼机及打鱼机内的1324元硬币进行证据保全。9、赌博机认定书、赌博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某1店内查获的三台“打鱼型”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系赌博机。10、没收款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赌博机内的一元硬币计1324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星海摆放六台赌博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故被告人设置的可同时供二人使用的“打鱼机”赌博机,以2台赌博机予以认定,即被告人共设置赌博机6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的赌博机及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江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星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江星海的三台赌博机及赌博机内的1324元硬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雅婷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巢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