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4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311室。法定代表人:李惠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207号。负责人: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晔,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港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越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3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世友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省××南外环路段,与王朝清驾驶的鲁R×××××小型客车、王从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朝清、王从峰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780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1800元。2016年6月8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胜江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省道××××街道东侧弯道路段,与宗前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153900元、施救费10300元,合计164200元。原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越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2015年10月29日,越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4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6年7月12日,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2016】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为:2016年6月8日3时30分许,宗前进驾驶豫H×××××/豫H×××××半挂车沿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街道东侧弯道路段时,与迎面刘胜江驾驶苏E×××××/苏E×××××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豫H×××××半挂车驾驶人宗前进受伤、乘车人潘文忠死亡及二车和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宗前进驾驶机动车超速、未实行右侧通行及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胜江驾驶机动车超速,未实行右侧通行及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宗前进、刘胜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文忠无责任。紫金财保公司对苏E×××××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3900元。越港公司为维修该车辆花费修理费153900元。另外,越港公司为该车辆支出施救费10300元。越港公司确认曾就以上损失向责任方申请过赔偿,但至今未得到赔偿。2016年11月20日,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第37XXXX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为:2016年10月23日4时10分,王朝清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51行驶至省××南外环时,与王从峰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三轮汽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王世友驾驶的苏E×××××号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王朝清、王从峰受伤,三车损坏。王朝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从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王世友无责任。事发后,越港公司为维修该车辆花费修理费17800元。另外,越港公司为该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越港公司确认曾就以上损失向责任方申请过赔偿,但至今未得到赔偿。紫金财保公司对苏E×××××车辆的修理费153900元无异议。紫金财保有异议的项目为:1、苏E×××××/苏E×××××车辆的施救费10300元过高,仅认可9910元。提供紫金财保公司内部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中包含紫金财保公司确认的施救费金额及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制订的《安徽省公安交通事故拯救车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作业收费标准》。2、苏E×××××车辆修理费17800元不认可,认为没有有责方的定损单;施救费4000元过高,认为不应有两次拖车费,且计算标准过高,只认可500元。越港公司对紫金财保公司内部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苏E×××××车辆产生两次拖车费的解释为: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将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又从停车场拖到汽修厂,汽车厂没有能力拖车,委托停车场拖,因此产生了两次合计4000元的拖车费。另查明,苏E×××××车辆事故发生后,越港公司即向紫金财保公司报案,紫金财保公司认为苏E×××××车辆是无责方,应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定损,故未对该车辆定损。紫金财保公司对越港公司提供的苏E×××××车辆损失的照片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申请鉴定,紫金财保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也无其它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照片、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越港公司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1、双方对苏E×××××/苏E×××××车辆的修理费153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车辆的施救费10300元,原告越港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交通事故援救中心出具,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公安交通事故拯救车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作业收费标准》并非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超出合理的范围。2、苏E×××××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越港公司已及时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报案,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及时定损,造成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越港公司就车辆损失情况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照片,被告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明确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也无其它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苏E×××××车辆维修费17800元。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应由有责方定损,无责方不定损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E×××××车辆发生的施救费4000元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超出合理的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6000元(苏E×××××/苏E×××××车辆修理费153900元、施救费10300元+苏E×××××车辆修理费17800元、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