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杨宇、王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宇,王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3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主要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宇,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王赛波,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宇、王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王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宇、王赛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471.08元;2.被告杨宇、王赛波支付利息1324.9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349.98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3796.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杨宇、王赛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3301239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杨宇、王赛波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宇、王赛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宇、王赛波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宇、王赛波向原告贷款5.3万元用于支付购车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杨宇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3301239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宇、王赛波自2015年5月6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宇、王赛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宇、王赛波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宇、王赛波提供贷款5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杨宇、王赛波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福美来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杨宇、王赛波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6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被告杨宇提供抵押的云D×××××,发动机号为3301239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杨宇、王赛波自2015年5月6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杨宇、王赛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71.08元、利息1324.98元、逾期利息和复利234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宇、王赛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宇、王赛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宇、王赛波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宇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3301239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王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金22471.08元、利息1324.98元、逾期利息和复利2349.98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杨宇、王赛波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杨宇名下的车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3301239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杨宇、王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楠审 判 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