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655号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北。负责人:胡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执行董事。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被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昱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撤诉。案件受理费99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86元,由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负担,退还原告4986元。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