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28号原告:施某某,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1,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子蔡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3、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来,被告疑忌原告有外遇,无休止地与原告争吵,甚至闹到原告单位,当众谩骂、殴打原告,并用微信朋友圈诽谤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蔡某1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可,被告以后会注意自己的行为和言语。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一子名蔡某2。婚后夫妻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问题,愿意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5月1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