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培岗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534号原告:夏培刚,男,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丁,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兵,系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培刚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渝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川18民终7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被告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新增工程量劳务款约200000元(以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准),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比选获得汉源县红旗堰援建工程项目。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与湖北省宜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汉源办事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BYCYJ-HYHQY2009-001),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汉源县红旗堰干渠援建整治工程(桩号4+533-14+800)以及临时工程和与之相关配套工程。2009年,被告项目经理辜成宏找到原告,协商将承建工程明渠部分全部交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在施工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新增工程量施工。2010年6月1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9月IO日,被告项目经理辜成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红旗堰工程款尾款定于2010年9月14日拨付到夏培刚卡上。红旗堰工程总额40万元(另增加工程另计另结算)。大写肆拾万元整。”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对新增工程量予以结算,但被告一直推诿。2014年10月,原告通过汉源县水务局联系湖北援建办帮助催促,后辜成宏主动联系原告,承诺将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就新增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尔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项目经理辜成宏就所欠原告400000元工程款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依法应将该款支付原告。另原告所完成新增工程量有业主方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无法获得该工程计价清单,无法核算新增工程量价款,请求法院依法以现有证据进行判决。综上,原告组织农民工承建该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一直予以拖欠,给原告及农民工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渝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就汉源县红旗堰干渠援建整治工程不对外拖欠工程款、设备租金和民工工资;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汉源县红旗堰干渠援建整治工程的项目管理业主是宜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的资金、设计、监理都是宜昌市援建办从宜昌市带来的。该工程总的合同价是690.25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宜昌市审计局审定为672.722067万元,根本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夏培刚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渝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已核实予以确认。2、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该工程业主为被告渝万公司,辜成宏在负责该工程并为经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承包方与发包方均与原告无关系,授权委托书不针对原告作出,是对当时的被告渝万公司向宜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小组出具的,委托权限也是有时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渝万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3、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结算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及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和未结算新增工程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目的,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有异议,因此结算付款承诺书出具人辜成鸿,并不是我公司的辜成宏,但表示不重新鉴定,且该结算付款承诺书已经表明需要给付原告的是尾款,工程总款为40万元,尾款并不是工程总款,新增工程量另算,不能证实新增工程量价值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4、工程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本院认为该验收报告验收工程包含原告所做工程已通过验收,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5、红旗堰二期整治工程设计图纸、项目实施方案,用于证明工程情况;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和业主方如何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2015年11月12日红旗堰管理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超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完成的新增工程量部分的实际情况;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红旗堰管理委员会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管理方、监理方,红旗堰管理委员会没有能力证明施工工程量,已经超过了该管理会的职责、职能的范围,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9月22日红旗堰管理委员会复印件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该案曾主张过权利,并一直催收该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红旗堰管理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管理委员会并不是工程发包方,原告从未找过被告渝万公司要过工程款,红旗堰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上一案出具的证明有出入,并且矛盾,红旗堰管理委员会明显为原告提供伪证,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上一案时原告就已经超过诉讼请求,不产生延长诉讼时效及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对该案曾主张过权利,催收该工程款,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8、工程结算书一份、补报工程结算书一份、红旗堰整治工程完工验收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工程验收的事实;被告对工程结算书一份、补报工程结算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按要求单个工程量不超过300万元,所以才分为三份,这两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不是应付实际工程款的数额,只是一个报送的数据,工程款是经过依法审计后才支付的,与审计后支付的数额是不一致的,红旗堰整治工程完工验收结论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以证明工程验收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做了多少工程或施工量,本院不予采信。9、辜成宏与夏培刚借款凭条、2010年7月18日夏培刚向辜成宏转款凭条,拟证明辜成宏与夏培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从而证实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是辜成宏给付原告的其他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辜成宏与夏培刚借款关系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0、夏培刚与彭康俊之间的结算单,补强证明被告提交的2010年7月9日的转款是彭康俊转给辜成宏,由辜成宏转给夏培刚作为广西三建T3场平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渝万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8日红旗堰管理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举证自相矛盾,红旗堰管理委员会随意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均不真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能达到双方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5)汉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起诉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信口开河,并且施工地点、工程量等前后不一致,诉状中原告表明其一直在找辜成宏,在2013年才找到,并不是红旗堰管理委员会证明中所说的一直在找催收工程款;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说明原告重新起诉是因为客观原因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2015)汉民初字第36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与辜成宏是承包关系,包工包料,且辜成宏分包了其它工程项目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本林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是均不能证实被告想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在卷佐证。4、工程台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渝万公司在该工程中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工程费用被告渝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在不欠任何款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渝万公司自制的,也与本案无关,且有矛盾,并不能证实辜成宏与公司是什么关系,也反映不出公司支付辜成宏是什么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2012年11月21日宜昌市抗震救灾工作小组回复被告渝万公司的函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内容部分也不真实,回复方与发包方身份是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5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一张不清晰),用于证明辜成宏与原告及其指定人的转账依据,辜成宏给我们陈述陈本林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曹珊珊是原告的会计,这些证明均证实在2010年9月14日前后辜成宏付款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辜成宏和原告在广西三建工程的款项来往凭证;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是真实和唯一的且由被告持有,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7、宜宾市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情况类似,作为法庭参考依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否具有参考性法律有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辜成宏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证据5中5份转款凭证系代渝万公司支付给红旗堰工程夏培刚施工队的款项,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辜成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法庭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渝万公司于2008年通过比选承建汉源县红旗堰援建整治工程项目,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4月13日就红旗堰干渠及延伸段整治工程与湖北省宜昌市援建办汉源办事处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此期间辜成宏作为被告渝万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管理。2009年被告的项目经理辜成宏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施工记录。被告的项目经理辜成宏于2010年9月10日前付款340000元给夏培刚。2010年9月1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辜成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红旗堰工程款尾款定于2010年9月14日拨付到夏培刚卡上。红旗堰工程总额40万元(另增加工程另计另结算),大写肆拾万元整。此后辜成宏于2010年10月13日转款支付2000元给夏培刚。前后共计支付夏培刚3420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渝万公司申请对红旗堰干渠及延伸段整治工程进行验收。尔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撤诉,2015年11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诉讼中由渝万公司持有并提交法庭转款凭证所涉金额,原告夏培刚认可收到该款项。对辜成鸿、辜成宏的笔迹鉴定费用为4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渝万公司通过比选承建汉源县红旗堰援建整治工程项目,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辜成宏以被告渝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并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夏培刚组织完成施工,辜成宏所实施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渝万公司承担。因被告渝万公司承建的汉源县红旗堰援建整治的相关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视为原告夏培刚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事项,被告渝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且施工过程中,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未作记录确认,故应根据辜成宏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该结算单表明二层意思1、红旗堰工程款尾款定于2010年9月14日拨付到夏培刚卡上;2、红旗堰工程总额40万元(另增加工程另计另结算)。根据辜成宏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00000元,而渝万公司持有提交的转款凭证具有唯一性,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锁链,从而确定渝万公司已支付342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辜成宏与夏培刚其他经济往来的付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剩余款项58000元,渝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应当清偿剩余债务。因辜成宏与原告进行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渝万公司提出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外无拖欠款项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夏培刚工程款58000元,并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夏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夏培刚承担8853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周 叶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彦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