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纪文现与被告刘宗杰、刘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现,刘宗杰,刘维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19号原告:纪文现,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南刘宅子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佃博,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南刘宅子村,居民。系原告纪文现之子。被告:刘宗杰,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被告:刘维川,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原告纪文现与被告刘宗杰、刘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杰、刘维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文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杏叶款77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收购原告银杏叶,欠银杏叶款77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刘宗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维川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方收购原告纪文现银杏叶,欠银杏叶款7700元,被告刘维川于2015年4月18日给原告纪文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维川欠原告纪文现银杏叶款7700元,有欠条证实。原告纪文现与被告刘维川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刘维川出具,被告刘宗杰本人并未签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刘宗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刘宗杰的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杰偿还银杏叶款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纪文现要求被告刘维川偿还银杏叶款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宗杰、刘维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纪文现要求被告刘维川偿还银杏叶款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川偿还原告纪文现银杏叶款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纪文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