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世纪园小区4号楼。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凌海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不慎摔倒,意外发生后造成我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创伤性湿肺等,救治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由于治疗费用高和离家远的原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随即入住凌海市大凌河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回家休养。2016年12月9日,经被告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头部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元(200000元×70%),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20000元,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合计为220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凌海市个体私营协会为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均为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为24人。凌海市个体私营协会在2015年6月30日将被保险人王某某换为姜某某,在2015年7月3日又将被保险人姜某某换为王某某,因投保人在王某某出险后擅自变更被保险人,为此被告不应理赔,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元。对于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元,被告已经理赔,8000元理赔款已经转账到原告名下。对于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亦应按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凌海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签订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原告意外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数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70%即14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的部分及被告在意外医疗保险金、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限额内已赔付的8000元外,余额按约定的赔付方式计算仍远高于赔偿限额,故应全额赔偿20000元;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70%即42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被告已全部赔付,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该项保险金。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总额为20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投保人凌海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曾对被保险人进行过变更,对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一节,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变更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事故后,且变更申请人并非原告,此后投保人又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负担216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