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国勇、栾书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国勇,栾书丰,孙宝贤,钟福庆,姜全进,沙淑荣,姜作杰,姜海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122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勇,男,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栾书丰(系被告钟国勇之妻),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宝贤,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钟福庆,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全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沙淑荣,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作杰,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海湖,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国勇、栾书丰、孙宝贤、钟福庆、姜全进、沙淑荣、姜作杰、姜海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勇、栾书丰、孙宝贤、钟福庆、姜全进、沙淑荣、姜作杰、姜海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国勇、栾书丰偿还借款204370.5元及利息;2.要求支付律师费1.2万元;3.要求被告钟福庆等六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原告下属的崖子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国勇借款3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4370.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栾书丰系被告钟国勇之妻,其余六被告系借款担保人。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钟国勇、栾书丰、孙宝贤、钟福庆、姜全进、沙淑荣、姜作杰、姜海湖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国勇、栾书丰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原告下属的原崖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国勇向原告借款最高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姜作杰、姜海湖、钟福庆、沙淑荣、姜全进、孙宝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数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钟国勇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又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姜作杰、姜海湖、钟福庆、沙淑荣、姜全进、孙宝贤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钟国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钟国勇欠原告借款本金204370.5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国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姜作杰、姜海湖、钟福庆、沙淑荣、姜全进、孙宝贤应对被告钟国勇的借款30万元范围内的本金及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在权向被告钟国勇追偿。被告栾书丰系被告钟国勇之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勇、栾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437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钟国勇、栾书丰连带给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姜作杰、姜海湖、钟福庆、沙淑荣、姜全进、孙宝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国勇、栾海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