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6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西华路一巷1号404房的出租屋楼下准备取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的摩托车内缴获白色晶体颗粒共7包(其中1包称重1.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6包共重8.7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去到上述被告人谢某的出租屋内缴获咖啡色粉末1包(重33.24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咖啡因成分,其中MDMA含量为1.07%,咖啡因含量为0.44%);白色晶体颗粒1包(重2.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颗粒1包(重34.0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字[2016]10034号《理化检验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穗公番行罚决字[2016]0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氯胺酮3.35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咖啡因33.24克以及白色晶体颗粒42.84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