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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陶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陶晓武,王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768号原告:王伟伟,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晓武,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景华,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伟伟与被告陶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陶晓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96民终8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王景华参与诉讼。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2027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4500元、2012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5000元、2012年8月13日向其借款130400元、2013年3月17日向其借款12800元,均约定月息3分。五次共向其借款202700元,利息192054元,利息已付92054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其本金202700元及利息1000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陶晓武辩称:1.本案是彩票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至2011年,原告在其经营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欠其45000元。后原告与其商量合伙经营“481”彩票。因其资金困难,二人各自投入资金经营“481”,但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3年11月11日,原告曾给其发短信,让其起诉以讨要外欠账款。后原告又持借条向法院起诉其。本案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合伙经营彩票中亏盈共有的买卖关系。2.原告先于2011年2月13日欠其45000元,理应作为本金扣除,不应从利息中扣除。原告认可其已付92054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不能从利息中扣除。3.2012年8月13日的借条130400元,原告不能完全说明资金来源,且原告陈述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其,有悖常理。4.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第三人王景华述称:本案应当以借条为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欠他45000元,同意在利息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伟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3月17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202700元,约定月利率3%;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其未向原告借款;在双方合伙共同出资经营彩票期间,其把原告出资款写成了借条。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其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彩票关系,不存在借款。因讨要外账,其与原告商量到法院起诉。2.2014年5月16日王景华在原、被告彩票清算期间参与清算的条据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45000元。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被告的账由被告负责,与其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称当时其主张被告将45000元的条据拿出来可以折抵,如果没有条据其不认可,且该证据仅是草稿。第三人王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景华系原告王伟伟父亲。2012年7月23日,被告陶晓武给王伟伟出具借条,载明借王伟35000元,月息3分。2012年8月13日,陶晓武给王伟伟出具借条,载明借王伟130400元,月息3分。2012年8月22日,陶晓武给王伟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4500元,月息3分。2012年11月24日,陶晓武给王伟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月息3分。2013年3月17日,陶晓武给王伟伟出具借条,载明借王伟12800元,月息3分。原审中,王伟伟认可2012年8月13日陶晓武向其实际借款119000元,陶晓武已付13900元;也认可其另欠陶晓武45000元,同意从该借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伟伟给被告陶晓武发送短信一条,载明:“我是王伟,你什么时候去王屋法庭,我不会说话,不去。你自己负责账款”。2014年5月16日,陶晓武与王景华在一起算账,并在纸上书写了草稿,草稿上有“103377元”“你欠”“4.5万”“晓武多少钱”“没月息”等字样。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经营彩票关系,本案应系彩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均载明系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但从该短信内容看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彩票的事实。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出具的借条情况下,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彩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部分借条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有利息,且原告将利息连续(重复)性加入本金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除2012年8月13日借款130400元,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119000元),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其实际借款119000元,故被告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913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且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底,因此,应适用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9601.19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5992.81元。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23151.3元。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实际借款119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79536.64元。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6682.5元。以上五笔借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124964.44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称已归还原告9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92054元(其中包含欠款45000元,被告已归还的13900元,及超出国家利率的利息部分),因此,对原告认可的已归还利息9205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910.44元。关于欠款45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还是折抵借款利息。原告虽在原审中认可欠被告45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欠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认欠款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对该欠款是抵偿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4500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伟借款本金191300元。二、被告陶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伟借款利息32910.4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系缓交),由被告陶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