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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居所(其户籍因劳教被注销后未上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过道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上口袋内手机一台,并以7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40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调取监控离开时,在南大门市场二楼发现被告人陶某某,即将其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代其退赔人民币153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市场监控录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信息资料、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退赃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能代被告人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刘晓武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