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云国与张清明、王松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国,张清明,王松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358号原告:杨云国,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明,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柏,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系王松柏妻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杨云国与被告张清明、王松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被告张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王松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被告张清明雇请原告杨云国为王松柏购买的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进行装修。同年3月12日上午,原告杨云国在做工过程中因照明灯泡爆炸致其眼部受伤。经潼南区中医院和潼南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无果,2016年3月13日,原告杨云国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3日,原告伤愈出院。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张清明辩称,原告杨云国与被告张清明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杨云国的伤是因为自己家里灯管爆炸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松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松柏辩称,被告王松柏与被告张清明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松柏与原告杨云国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王松柏不是灯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左右,被告张清明与被告王松柏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清明对被告王松柏所有的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进行基础装修,装修总价为35000元,该价款包括所有的工人劳务费和部分装修材料,装修工程的实施由被告张清明负责。2016年3月初,被告张清明与原告杨云国口头约定,由原告杨云国为该房屋做漆工工作。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杨云国只负责做工,不提供装修材料,工钱按照该房屋的面积乘以相应系数,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据实结算。2016年3月11日,原告杨云国在做工过程中因使用的灯泡爆炸,灯泡碎片溅入左眼致其受伤。2016年3月13日,原告杨云国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白内障。2016年3月23日,原告伤愈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保持术眼洁净,定期门诊复查,三月后角膜拆线及考虑二期悬吊晶体植入;3.出院后一周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此次受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260.9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13.42元。被告张清明为原告杨云国垫支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2016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云国左眼视力障碍属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杨云国目前左眼所受损伤未对右眼造成损害。产生鉴定费3668.6(含专家会诊费、门诊检查费等)元。原告杨云国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其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并居住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杨云国共有兄弟姊妹2人,其父亲杨德周出生于1947年1月26日,其母亲刘碧华出生于1955年9月20日,现已年迈需子女赡养。杨云国与其妻共生育子女2人,儿子杨某1出生于2001年8月4日,女儿杨某2出生于2003年3月6日,现均未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清明与原告杨云国口头约定由原告杨云国按照张清明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张清明给付相应报酬,他们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明与被告王松柏约定由张清明按照王松柏提供的装修方案、装修材料完成住房的装修,向其提交劳动成果,他们之间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云国在做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杨云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己做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其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张清明因定作、选任有过失,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松柏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给付原告杨云国5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律规定及案情,以原告杨云国对其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清明对原告杨云国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清明辩解原告杨云国的伤是因为自己家里灯管爆炸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张清明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清明辩解被告王松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张清明与被告王松柏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松柏未有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云国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60.94(含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元。2.误工费800(80元/天×10天)元。3.护理费1000(100元/天×10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0元/天×10天)元。5.营养费500元。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6.交通费1500元。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7.后续治疗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82116.7元。(1)残疾赔偿金54478(27239元/年×20年×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8.7(其父杨德周19742元/年×11年×10%÷3=7238.7元,其母刘碧华19742元/年×19年×10%÷3=12503.2元,其子杨某119742元/年×3年×10%÷2=2961.3元,其女杨某219742元/年×5年×10%÷2=4935.5元)元。9.鉴定费3668.6元。以上损失合计108346.24元。原告杨云国另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其自己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应由张清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503.9元,该赔偿款与张清明已经垫支的8000元抵扣后,张清明还应该承担24503.9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松柏向原告杨云国给付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云国24503.9元;二、被告王松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云国支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杨云国负担140元,被告张清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审 判 员 夏 雪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