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明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亮(曾用名张园),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日18时14分,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值班民警袁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要求到孟州市化工镇刘庄村北��置一起拦停拉沙车的警情。接指令后,民警袁某带领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民警冯某等人驾驶牌号为豫H50**警的警车赶赴现场,民警袁某在现场处置警情时遭到被告人张明亮撕拽、殴打,致民警袁某手部受伤、警服拉锁被拽开、衣服被撕烂。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明亮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明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明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明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诊��证明书、赔偿申请及收条、高某2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被害人袁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聂某、范某、冯某、刘某1、薛某、倪某、李某1、刘某2、张某、高某1、康某、高某2、李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亮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损坏警车照片、伤情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亮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上自首。被告人张明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