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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柯于国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于国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于国,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于国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柯于国借用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阳新县新兴管业生产区及还建楼土方平整工程,并进行了部分土方平整施工作业。2014年底,由于新兴管业暂时不来阳新投资,县政府就停止了该地块土方平整工程。柯于国要求结算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新兴际华工业园工程指挥部委托阳新县勘察测绘院对柯于国已施工部分进行验收测量,该院院长汪立华(已判刑)安排副院长费治国(已判刑)带队完成验收测量工作。2015年5月,被告人柯于国为了让勘察测绘院在出具验收报告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以及希望尽快拿到验收报告以结算工程款,分二次在汪立华家中送给汪人民币共计15万元,在县国泰医院送给费治国2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柯于国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相关材料、测绘数据、审计报告、工程验收报告等书证;2.证人汪立华、费治国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柯于国的供述和辩解。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柯于国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意见建议可对被告人柯于国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于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于国在被追诉前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于国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可对被告人柯于国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于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