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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亮业、李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亮业,李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9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亮业,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龙,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业、李光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业、李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亮业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59177.6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亮业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亮业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龙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光龙自愿为被告王亮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亮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亮业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亮业、李光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亮业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133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李光龙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3)年第133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贰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王亮业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利率为10.6062‰。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917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制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亮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光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亮业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李光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业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亮业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9177.66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三、被告王亮业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李光龙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业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杨洁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权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