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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可康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康,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27行初9号原告:吴可康,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茂斌,男,1947年5月1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机关法人,驻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9-9。法定代表人:蒋成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渔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吴可康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新晃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成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渔滨未到庭外,原告吴可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康诉称:2016年5月5日早上8时许,村民吴瑞生、吴忠于共有的一头水牛拖着一条大约10米长的绳子进入原告儿子吴必新及吴必勇家堂屋,吴必新认为不吉利,将该水牛拴在自家屋前栏杆边,等牛主吴瑞生、吴忠于上门道歉、放炮、“挂红”。当日下午2时许,牛主吴瑞生、吴忠于上门来处理,因只有吴忠于愿意道歉,同意放炮、“挂红”,而吴瑞生不开口道歉,吴必新就不让牵牛。当日晚上8时许,波州镇派出所两位民警前来处理,征求意见时,吴必新、吴必勇各自要求放炮和“挂红”费1200元。事后,波州镇派出所所长向关键等六位民警带着吴瑞生、吴忠于上门来,吴瑞生、吴忠于两人还各提一筒冲天礼花弹,向关键把“挂红”费1200元递给吴必勇时,吴必新见后要求得到自己的那份”挂红”费1200元,但向关键却表示”挂红”费总共1200元,吴必新见向关键要去牵牛,就去阻止,表示事情未解决好,不能放牛。原告上去抱住向关键的脚不准牵牛,被他踢开受伤。向关键看我们阻止,就把拿给吴必勇的1200元又收回来,并要吴必新跟他们走,如果不走,就要拷吴必新走,吴必新说不犯罪为何上拷。向关键等5位民警就强行把吴必新按倒在地戴上手铐,并沿地拖拉吴必新,原告见后抱住吴必新不让拖,但向关键与5位民警将我们一起拖拉约25米远,原告妻子跟向关键讲好话才停止拖拉,向关键见原告与吴必新受伤严重,就喊警车送我们去医院医治,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86.37元。原告认为被告滥用执法权,野蛮踢打和拖拉原告致伤,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踢打、拖拉致伤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37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5586.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可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可康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诊断证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治疗情况及伤情;4、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医疗费用情况;6、照片5张,拟证明事发当天现场情况及伤情。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可康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5日,吴必新以吴瑞生、吴忠于合伙购买的水牛跑进其家堂屋和其弟吴必勇家堂屋内为由,将该水牛拴在自家猪圈中,要求吴瑞生、吴忠于上门“放炮、收拾房屋、挂红”,其中“挂红”费不少于4800元,并保证家中三年内不能出事,其弟吴必勇的要求由他自己决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村委会调解及派出所反复做工作,一直未达成协议。因吴必新扣押水牛不放,索取“挂红”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为保护吴瑞生、吴忠于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派出所民警对吴必新依法传唤,原告吴可康却一直阻碍民警执法,吴可康受的伤是其阻碍执法时自己造成,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可康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卷宗一册(含视频资料一份)、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可康对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吴必新的处罚决定书;5、吴必勇不予处罚决定书;6、吴必新行政处罚审批表;7、吴必勇不予处罚审批表;10、吴必新传唤审批表;11、吴必勇传唤审批表;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吴必新传唤证;14、吴必新询问笔录;15、吴必新权利义务告知书;16吴必勇的传唤证;17、吴必勇权利告知书;18、吴必勇的询问笔录;20、受害人吴瑞生的询问笔录;21、受害人吴忠宇的询问笔录;22、李银芳的陈述;23、柳寨村纠纷调解材料;25、现场照片;26、视频资料;27、吴瑞生被敲诈勒索的出警情况;28、吴可康病历资料;29、吴必新病历资料;30、吴必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送达回执;32、户籍资料。原告吴可康对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其中对8号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行政拘留有异议,原因是被告通知原告来问话后就对原告采取拘留措施;对19号证据“吴可贵的询问笔录”中吴可贵报案反映原告要”挂红”费9600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开始只要”挂红”费4800元;对24号证据“敲诈妨碍公务违法的请求”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有误导作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除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中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外,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其它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吴必新以吴瑞生、吴忠于合伙购买的水牛跑进其家堂屋和其弟吴必勇家堂屋内为由,将该水牛扣留在自家。当日下午,吴瑞生、吴忠于上门协商,吴必新提出水牛拖绳进屋不吉利,要吴瑞生、吴忠于两人保证吴必新家中三年内不能出事,或者“挂红”费不少于4800元,看牛保管费每天120元,其弟吴必勇的要求由他自己决定等条件,吴瑞生、吴忠于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谈妥。过后,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因吴必新坚持原提出的条件不变,调解未果。当日下午6时许,吴瑞生之子吴可贵以吴必新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当日晚上,波州镇镇派出所两民警前来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吴必新同意将“挂红”费降到2000元,吴必勇提出钱可以不要,但要保证吴必勇家五年之内平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波州镇镇派出所所长向关键、教导员傅力奇等六位民警再次到吴必新、吴必勇家中进行处理,经过调解,吴必新将“挂红”费降到1200元,民警又找到吴瑞生、吴忠于协商,吴瑞生、吴忠于同意出“挂红”费1200元,民警将1200元递给吴必勇时,吴必新提出自己与吴必勇是各自有“挂红”费1200元,自己那份钱没得不能牵牛。经民警做工作未果。所长向关键提出先将牛牵走,并走到关牛处牵牛时,遭到吴必新阻拦,且吴必新态度恶劣,吴必新的父亲吴可康将所长向关键的左腿抱住并坐在地上不让牵牛,因担心强制牵牛会给老人造成伤害,所长向关键放弃当场牵牛,多次口头传唤吴必新到波州镇镇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吴必新拒绝,所长向关键决定对吴必新上手铐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中遇到吴必新强烈反抗,吴必新用头撞地自伤拒绝传唤,其父吴可康一直在故意阻拦民警执法,并抱住吴必新阻拦民警带走,因吴必新一直假呈装昏迷状态,其父吴可康也假呈伤重状态,民警便将吴必新手铐打开,电话通知120急救中心前来处理,在医院急救人员赶到时,吴可康、吴必新不予配合,直到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才将吴可康、吴必新送往新晃县中医院住接受治疗。过后,民警将吴必新私自扣留的水牛送到吴瑞生家里。吴可康在新晃县中医院住院11日,花医疗费共计2286.37元,新晃县中医院给吴可康开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L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4、左肾及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积水。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吴可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时,原告吴可康承认执法民警没有打自己,其所受的伤系波州镇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吴必新时,为保护吴必新不被带走所造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波州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执法时,已口头传唤吴必新到波州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因吴必新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经波州镇派出所所长同意,对原告吴必新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时自己承认被告工作人员未对其踢打,其受伤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强制传唤其子吴必新时,原告吴可康抱住吴必新阻碍执法所造成,因此,原告吴可康请求确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踢打、拖拉致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吴可康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因原告吴可康受伤是其阻碍被告依法强制传唤吴必新时所造成,不是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吴可康要求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可康请求确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踢打、拖拉致伤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可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杨冰骨人民陪审员  姚 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