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许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许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许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邮电十字。法定代表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王鹏新,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华、王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2788.2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441.65元,以上共计187229.93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即8.1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若被告未按第二项请求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并对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为购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己逾期长达7个月之久,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许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因购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需要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16000元,借款期限20年;2、借款执行利率5.4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罚息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3、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4、被告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在高陵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足额地发放贷款,被告从2016年8月9日开始拖欠本息,被告现欠借款本金182788.2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利息、罚息等共计444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息的行为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房屋在拍卖、变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许XX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借款本金余额182788.28元及利息(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4441.6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82788.2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44%上浮50%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对被告许XX所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路中段1号XXXXX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许XX负担,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原告预交4240元,退付其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