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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林昌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62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楼**号。经营者:彭晶。被执行人林昌洪,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与林昌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林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货款43047元。权利人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林昌洪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昌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6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