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与辉南县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辉南县民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37号原告:侯广荣,住辉南县。(系杨清国之妻)原告:杨顺长,住辉南县。(系杨清国之父)原告:杨祯艳,住辉南县。(系杨清国长女)原告:杨祯斌,住辉南县。(系杨清国次女)原告:杨祯祥,住辉南县。(系杨清国长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辉南县民族医院。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德,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玉藏,住辉南县。原告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诉被告辉南县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荣、杨祯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被告辉南县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回玉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住院押金、行李押金700.00元。2、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12085.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侯长荣丈夫杨清国因脑血栓未痊愈,略影响行动,到被告医院诊治,被告单位医生只简单询问后便要求杨清国住院,侯长荣交纳住院押金500元、行李押金200元后办理了住院手续。因被告单位承诺,不要求患者家属陪护,侯广荣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打电话告知侯广荣说,患者发生抽搐病情加重,侯广荣随即打车来到医院,但杨清国已经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单位对杨清国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单位是医疗单位,杨清国病情并不十分严重,尚能在妻子陪同下走到医院,在入院不到5个小时内死亡,不能说被告没有责任。二是杨清国死亡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复印了当时的全部病历,该病历中有几处违反规定,“病历没有医生签字、病历中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医嘱违背医疗常识、长期医嘱单中12点10分前的诊疗过程全部是虚假记载”,且被告单位没能在6小时内补记病历,致使病历不完整,造成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结论,责任在被告。三是在杨清国死亡后,被告单位首先要求进行尸检,当原告方在县卫生局的调解下同意尸检,而被告单位却又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也没有同意,也没有在告知书上签字,致使延误了尸检时间。辉南县民族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对杨清国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突发心源性猝死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杨清国入院后,被告医护人员对其及其家属进行了病史询问、了解病症、查看体征,并作了相应检查,被告的诊疗及检查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被告对杨清国诊断无过错。被告医护人员根据杨清国的检查结果及体征表现症状,诊断的病情为: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证状性心肌缺血;心功能二级;急性气管-支气管炎;强直性脊柱炎;慢性乙型肝炎,以上诊断是正确的。被告对杨清国的用药(奥扎格雷纳、肌氨肽苷、天麻素、水溶性维生素、维生素B1、B12片)均是改善微循环,改善脑功能,增加心脑供血,营养神经的药物。属于对症治疗。杨清国因突发心源性猝死过程中,被告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当。但因杨清国自身出现心肌缺血,引起致命性心律失常,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杨清国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及体质所致,杨清国入院是半失能多病,没有系统治愈的老人,在其死亡前10天,即因突发晕厥入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其仅住院两天,没有痊愈即出院。杨清国死亡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家属,原告等人到院后,擅自抢走还未写完的病历,干扰了被告工作人员及时补记病历的工作,造成病历内容不完整。杨清国死亡后,由于原告对死亡原因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对死者进行尸检,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被告同意垫付鉴定费用,原告仍没有进行尸检,因原告未及时申请进行尸检,而错过尸检时间,原告应承担未对死者进行尸检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12时,患者杨清国以门诊诊断“脑梗,待查其他”在原告侯广荣陪同下入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后遗症;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心功能二级;3、强直性脊柱炎;4、急性气管-支气管炎;5、慢性乙型肝炎。侯长荣交纳住院押金500元,行李押金200元后,办理了住院手续。侯广荣办理完住院手续后离开医院返回家中。医院的诊疗方案为:1、24小时内完善尿常规、肝功、肾功、血糖、血脂等检查;2、二级护理,低盐、低脂饮食,改善微循环,改善脑功能,增加心脑供血,营养神经及支持对症治疗。院方对杨清国的用药为:奥扎格雷纳、肌氨肽苷、天麻素、水溶性维生素、维生素B1、B12片。当日16时30分左右,患者杨清国发生抽搐病情加重,院方随即进行抢救,同时打电话通知侯广荣,侯广荣到达医院时,杨清国已经死亡。院方诊断为杨清国自身出现心肌缺血,引起致命性心律失常,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于17时55分在输液过程中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事发后死者家属聚集在民族医院,与院方发生冲突,后院方报警,县公安局及县卫生局派员赶到现场,在医患双方及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卫生局对患者杨清国的病例及药品予以封存,三方签字并加盖卫生局公章。卫生局口头告知杨清国家属,如对患者死亡存在异议,应将遗体转移到殡仪馆保存,并在48小时内时进行尸检,如能冻存,可延长至7天。6月17日0时左右,杨清国遗体被转运到殡仪馆。次日,卫生局接待了患方家属并告知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即双方调解或走法律程序,进行尸检及鉴定。因患者家属与民族医院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卫生局告知患者家属如走律程序,要尽快做出决定是否尸检,在临近尸检的有效时间前,患者家属方同意尸检,签署了尸检告知书。但因尸检费用问题,医患双方各执已见,最终错过了尸检时间。后杨清国家属作为原告将辉南县民族医院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杨清国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确定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8日,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将卫生局封存的病历以及事发时原告方复印的病历作为送鉴资料,2016年9月7日,该鉴定机构复函本院,因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时,原被告均对送鉴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持有疑义,鉴定所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故退回委托,终止鉴定。另查明,杨清国于196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侯广荣系杨清国之妻。原告杨顺长系杨清国之父,于1935年2月16日出生,除杨清国外,另有四名抚养人。原告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分别系杨清国长女、次女、长子,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杨清国、杨顺长的身份均为农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患者杨清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关于尸检问题,在原告一方对死因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医院和医疗管理机构均有责任在患者死后第一时间告知尸检事宜,为解决争议提供科学依据,本案中原告在当时拒绝进行尸检,因尸体解剖需要损坏死者体貌,取出必要的组织内脏器官进行检验,拒绝尸检行为,但在距尸检有效期临近时刻同意尸检,从不同意尸检到同意尸检虽丧失大量宝贵时间,也在情理之中,后因由谁预交鉴定费再次发生争议,患者家属主张由医院方交纳,医院主张由持有异议方交纳,根据《吉林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范》,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由医患双方协商后,由医疗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尸检机构提出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在双方对是申请机构交费还是谁有异议谁交费问题上,鉴于原告方的家庭经济状况,为有效解决纠纷,把握进行尸检的最后时机,医院可先行垫付申请费,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再根据责任予以分担,对错过尸检时间,导致未能进行尸检,原告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一方也有一定责任。二是关于病历的完整问题,经过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本院认为,在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患者家属有权利获知病历记载的内容,了解诊治过程,为解决纠纷收集证据,但不应将病历拿走,此种行为导致医护人员未能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书写完整病历,属于扰乱医疗秩序行为,对后形成的病历没有封存是否存在违反常规问题,本院认为医院书写的病历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记载,所载内容应符合医疗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补记完整,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后记病历不予评判,但对病历的不完整性医患双方均有责任,患方责任大于医院责任。三是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院在2月9日询问原告侯广荣,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侯广荣送达申请重新鉴定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申请,表明原告一方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评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参考依据上,本院酌定以卫生局在处理该纠纷时组织有关医护人员的论证作为重要参考,因卫生局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进行参考和评判。四是关于现在尸体未火化问题,本院建议原告一方尽快火化,无需等到案件后再进行火化,长期存放在殡仪馆停放尸体的行为系不理智解决纠纷行为,愿各位原告早日从失去亲人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回归到正常生活之中,也希望逝者安息,早日入土为安。综合本案被告对患者的诊治行为,未能进行尸检的原因、患者自身原有的疾病以及原告多人失去亲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一方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26523.40元;2、丧葬费25779.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5年×1/5=8783.31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住院押金、行李押金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对患者杨清国住院发生的费用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评判,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261085.71元,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522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清国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民族医院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民族医院赔偿原告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1085.71元的20%,即522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7217.14元。二、驳回原告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781.00元,原告侯广荣、杨顺长、杨祯艳、杨祯斌、杨祯祥负担4624.80元,被告辉南县民族医院负担11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库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