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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明彦与周国成、张祥林、艾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彦,周国成,张祥林,艾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51号原告:林明彦,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周国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祥林,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艾博,男,42岁,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林明彦与被告周国成、张祥林、艾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明彦、被告周国成、被告张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国成给付欠款本金86839.00元及房照保证金4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6839.00元;2.判令被告张祥林、艾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周国成同我签订购房协议,我将位于梅河口市芳华茗苑9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95.67㎡房屋出卖给周国成,房屋价款为396839.00元,被告周国成分两次给付我房款310000.00元,现尚欠房款86839.00元。由于被告周国成将房屋已处理,我同意将尚欠房款86839元放弃一部分,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2万元即可,其余部分我放弃。被告张祥林、艾博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国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事实是此房是我从张祥林和艾博手里买的,我还欠2万元的房款给不上了(诉状当中关于房屋价款396839元),我给付了31万元房款,房屋已交付给我,原告找我要尚欠的8万余元,我现在把房屋卖了就欠2万元,其他的我就不回答了。被告张祥林辩称:周国成的房屋并不是从我的手中买的房子,原告起诉买卖房屋的事存在,但是房价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是房屋中介公司,我只是负责介绍。他们之间买卖房屋还差款,我作为中间介绍人当着周国成的面垫付给了原告2万元,周国成欠的房款应该偿还给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林明彦与被告周国成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梅河口市芳华茗苑9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95.67㎡房屋出卖给周国成,房屋价款为396839.00元,被告张祥林、艾博为担保人。被告周国成先给付原告房款23万元,后原告和被告周国成协商,约定周国成再给付10万元一次结清,后周国成给原告8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周国成索要2万元,周国成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购房协议一份、证人赵东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原、被告之间对房款的口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房款为396839.00元,被告已付23万元,尚欠166839.00元。后原告和被告周国成协商,约定周国成再给付10万元一次结清。之后周国成给付原告8万元房款,剩余2万元被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2万元,其余房款及保证金不用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祥林、艾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上有担保人张祥林、艾博的签字,且未列明是一般担保责任,故被告张祥林、艾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祥林、艾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明彦支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张祥林、艾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周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周茂才审判员  王宝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