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候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莉,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候莉持C1驾驶证驾驶皖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排灌站路段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正在施工作业浇水的被害人彭某及凌某,造成彭某当场死亡、凌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候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系车祸致颈部和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候莉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候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凌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候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候莉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候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候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侯某、候某、陈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候莉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候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