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元中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中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中,男,1961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4日到汝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04月0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5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中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05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元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汝南县三桥乡魏庄村王庄庄西南角的杨树砍伐57棵。经鉴定:该57棵杨树的立木材积12.739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付某、史某、杨某、余某的证言,汝南县森林公安局李军伟、苏磊出具的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立木材积测算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材积达12.7396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元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