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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游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游,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925号原告:吕游,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宁维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第三人: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39号北安小区3-1栋。法定代表人:王焱,经理。原告吕游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第三人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被告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现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游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给付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9614.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具有国内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的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虽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该合同交予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此段工作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从未让原告休过年假,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法院。被告万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新方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给付未休年假工资,理由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第三人新方位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成公司系具有经营派遣业务资质的公司,2009年起原告吕游与被告万成公司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并经被告万成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新方位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止,原告吕游与第三人新方位公司存在用工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吕游又被万成公司派遣到长春普善经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吕游于2016年9月2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吉劳人仲字(2016)第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吕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吕游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第一笔代发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并根据原、被告之间发放工资的习惯,应认定原告吕游在被告万成公司的工作时间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吕游提供了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万成代发工资的事实存在,且万成公司从事派遣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同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万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吕游与被告万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支付加班费、绩效资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万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原告未在第三人新方位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向二被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游与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吕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怀德代理审判员  赵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钟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