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乔雅杰与梁艳萍、常影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雅杰,梁艳萍,常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雅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萍。委托代理人:杨闯,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影。上诉人乔雅杰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常影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艳萍、常影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梁艳萍于2016年9月27日以《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等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乔雅杰及被上诉人常影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返还货架等相关物品,诉讼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被上诉人常影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户籍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且自认一直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对本案管辖并无异议。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乔雅杰提供的被上诉人常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产信息及物业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至本案起诉时其已经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经常居住地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