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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观前街MUSE酒吧旁的小弄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克;2.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干将路、五卅路路口的喜多士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钱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克;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喜多士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钱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钱某、张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合计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