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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友明、吴长英与李清峻、陈争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明,吴长英,李清峻,陈争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4558号原告:陈友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长英,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清峻,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争芳,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友明、吴长英与被告李清峻、陈争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明、吴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清峻、陈争芳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南面阳台外墙上方的雨蓬。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上下邻居。2016年10月左右楼下402室装修房屋时,擅自在阳台上方外墙上安装了雨棚,向外挑出约五、六十公分,且离陈友明、吴长英502室阳台窗户口仅1米左右。而吴长英身体有恙,平时晾晒衣物只能在靠近阳台外墙处。由于402室安装雨蓬后致502室无法正常晾晒,影响了陈友明、吴长英的正常生活。当时陈友明夫妇曾多次向402室提出,并向物业公司、居委会都予以反映,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402室拆除与西南间房屋对应的阳台外墙上的雨蓬。李清峻、陈争芳辩称,2016年9月其专门委托专业的安装公司在402室阳台外墙上方安装了雨蓬,并非违章搭建。由于居住房屋陈旧老化,平时只要下雨,302室会发生漏水,而402室外墙也会渗水。自从安装了雨蓬,漏水情况则大有好转。至于陈友明、吴长英所称的晾晒衣物不便的情况,事实上只要向外挑出一点不会影响楼上晾衣服,陈友明、吴长英提供的晾晒衣服的照片也是有意拍摄的,与事实并不相符。而且在地区调解时,李清峻、陈争芳也表示过调解意向,提出了调解方案,但楼上502室坚持要求拆除雨蓬,致调解不成。现李清峻、陈争芳户愿意为楼上502室安装伸缩性晾衣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友明、吴长英系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李清峻、陈争芳则为同号402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2016年9、10月份左右,李清峻、陈争芳在其402室南面阳台外墙上方安装了雨蓬。由于502室在其西南间房屋对应的阳台外装有龙门式晾衣架,故对402室安装的雨蓬提出异议,认为该雨蓬过高,且因吴长英身体有恙,无法将衣物挑出晾晒,平时晾晒衣物都是靠近阳台外墙,而现在楼下安装了雨蓬,导致衣物晾晒受到影响,为此陈友明、吴长英向402室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反映,但均无结果。陈友明、吴长英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清峻、陈争芳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陈友明、吴长英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清峻、陈争芳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经查看,现402室南面阳台外墙上方装有一排雨蓬,而502室西南间房屋相对应的阳台外墙装有晾衣架。经测量雨蓬的顶部与502室阳台窗户口距离1米左右,502室阳台地面与窗户口距离也是1米左右。陈友明、吴长英表示主要是402室安装的雨蓬给其晾晒衣物带来极大不便,因此只要402室拆除与502室西南间房屋对应的阳台外墙处晾衣架下方的雨蓬即可,其余部位的雨蓬陈友明、吴长英并不要求拆除。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造成相邻妨碍。本案402室业主李清峻、陈争芳在其402室南面阳台外墙上方安装雨蓬,该雨蓬的高度通过现场实际查看,已超过402室与502室上下楼板的中心线,基本与502室阳台地面齐平。同时该雨棚向外挑出数十公分,故对502室业主陈友明、吴长英平时晾晒衣物在客观上确实带来一定的相邻妨碍。现陈友明、吴长英要求李清峻、陈争芳拆除与502室西南间房屋相对应的阳台外墙上晾衣架下方的雨蓬,理由正当,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李清峻、陈争芳不同意拆除,其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清峻、陈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西南间阳台外墙上方安装的雨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清峻、陈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