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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达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达,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达容留沈某、范某在其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远景豪庭2座19楼1818房间的客厅内吸食毒品。2、2016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达再次容留范某在其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远景豪庭2座19楼1818房间的客厅内吸食毒品。3、2016年12月13日23时至次日4时期间,被告人陈达容留沈某、范某在其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远景豪庭2座19楼1818房间的客厅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范某的证言、提某、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陈达于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原审被告人陈达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达在其住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达提出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两女性朋友只是过来修电脑和小住几天,最多仅构成一起吸毒违法行为。原判适用罪名错误,未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达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达到案后于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达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原判适用罪名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达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容留吸毒人员沈某、范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并有查扣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陈达于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陈达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定性准确,综合考虑陈达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