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培峰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峰,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48号原告:高培峰,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0634182X2。法定代表人:隋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云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传文,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勇,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员工。原告高培峰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被告赵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平、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勇、被告赵传文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峰诉称: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银行保证金垫付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利息日万分之五。当日原告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西支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3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因被告需用资金为由,按照以上借款合同的约定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需用资金为由,按照以上借款合同的约定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借故推托。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9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及违约金1229595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正公司辩称,一、从合同到期2014年1月开始计算,到2016年4月25日高培峰起诉,一直未与被告大正公司联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赵传文单独归还100万元之日(2014年8月25日),不能代表大正公司5000万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至于单独存在的1000万和500万借款更应以2014年1月计算时效。二、原告高培峰失踪因此导致被告大正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从2016年9月1日即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开始计算利息。三、5000万元《借款合同》问题,1、此笔借款被告已归还了4205万元,仅剩795万元未归还;2、原告无权在超过24%的最高限额之外索要赔偿,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四、高培峰与大正公司的1000万元、500万元二笔资金问题,1、此二笔款项与另一被告赵传文无关;2、在1000万元及500万元二笔借款中,原告与大正公司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合同意向,因此应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处理;3、此二笔借款应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确定利息和期限标准。被告赵传文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仅就1000万及500万借款而言,与被告赵传文无关。二、对5000万元《借款合同》的答辩,1、此项借款已归还了4205万,仅剩795万元本金未归还;2、原告无权在超过24%的最高限额之外索要赔偿,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3、原告失踪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未及时归还的利息损失原告也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三、高培峰与大正公司的1000万元、500万元二笔资金往来与本人无关,不应由本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高培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大正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三: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四:转账记录,证明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西支行账户,依约向大正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五:委托付款指令,证明高培峰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5000万元事实。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大正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七:委托付款指令,证明高培峰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1000万元事实。八: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大正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九:委托付款指令,证明高培峰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500万元事实。被告大正公司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传文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正公司以及被告赵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提交证据如下:三份付款业务回单,1,2013年12月27日还了45万元;2,2014年1月6日还了30万元;3,2014年1月20日还了30万元。另外还有原告自认的2014年1月6日还了3000万元,1月20日还了1000万元以及赵传文在2014年8月25日直接还给高培峰的100万元。以上我们一共偿还原告4205万元。原告对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只是205万元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大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与赵传文作为并列借款人向高培峰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由此原告高培峰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用途用于银行保证金垫付业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日,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日结息。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借款的发放以债务人将其下列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收款账户:开户行,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账户名: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号:01×××01。合同7.7约定,因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之规定,甲方(原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还款日期自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通知之日起计算。每延迟一日,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8.1约定,乙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甲方的,应赔偿甲方实际遭受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甲方高培峰的签字为“高培峰于石家庄”。2013年12月26日,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接受原告高培峰委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西支行账户,依约向被告大正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账号:01×××01转账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大正公司、赵传文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如下:出借人:高培峰,借款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传文;打款账户、银行、账号同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起息日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8日;用途“兹借到出款人上述借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挪做他用”;借款人赵传文签字、大正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培峰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大正公司账户(01×××01)汇入5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高培峰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大正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高培峰委托北京国能宇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大正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该两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另查明,原告高培峰认可2014年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30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另外对2013年12月27日还了45万元;、2014年1月6日还了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了30万元以及2014年8月25日还了100万元,以上共计20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但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赵传文对第一次借款5000万元之外的借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三,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过高,1000万元和500万元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第一个焦点问题,5000万元的借款是否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8月25日由赵传文本人还给原告100万元,在还这100万元时期,赵传文即使共同借款人也是被告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赵传文还100万元应视为赵传文和大正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2014年8月25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5000万元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万元和2014年1月21日借款50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第二个焦点问题,5000万元的合同,原被告三方都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大正公司与赵传文为共同借款人,故赵传文对于5000万元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笔借款,因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赵传文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赵传文辩称1000万及500万借款而言,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个焦点问题,5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万分之五/日,预期违约金是约定的期内利息上浮50%计收,这两项相加已超出24%/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出24%/年的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1000万元和50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依次向原告偿还了3000万元,1000万元,30万元,30万元,45万元和100万元,3000万元和100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还的本金。其余的被告认为还本金,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在还款凭证中也未注明是还本金,在被告至今仍欠第一笔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以上205万元应属于偿还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被告大正公司、赵传文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赵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培峰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给付的205万元)。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培峰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诉之次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高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80元,由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传文共同承担91312元,由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6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维山审判员 张国顺审判员 史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轶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