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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1执异10号案外人:吁仙花,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定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5-3。法定代表人:廖耀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057—8。法定代表人:芦维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吁仙花对执行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丰城市上塘镇的丰望中央商厦的3—4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吁仙花称:2009年8月至同年9月,被执行人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需求,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后因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丰城市上塘镇的丰望中央商厦3号及4号商铺以160万元作价给异议人。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房款冲抵借款,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将上述二处商铺交付案外人使用。故案外人已善意取得上述商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处商铺的查封、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吁仙花与芦维峰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因购房而出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院查明,2009年8月至9月间,芦维峰因资金需求,先后向吁仙花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因芦维峰未按规定归还吁仙花的全部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约定以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东1号丰望中央商厦3号、4号商铺作为借款质押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向吁仙花租赁3号、4号商铺等。同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与吁仙花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将3号、4号商铺作价160万元,冲抵芦维峰向吁仙花的借款;同年8月5日,吁仙花与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号、4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并于次日对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东路1号丰望商铺的3号及4号及其他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该判决生效后并进入执行程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中,依法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位于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东1号丰望中央商厦3号、4号商铺,系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并在丰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吁仙花虽与芦维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与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协议,吁仙花虽与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吁仙花未能提供向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60万的银行转帐或现金交付凭证,不足证明吁仙花为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取得上述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吁仙花于2009年8月借款220万元给芦维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难予证明吁仙花向江西丰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难予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吁仙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夏 燕审判员 赵桂林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