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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与刘志强、于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刘志强,于忠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负责人:王亚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尚,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凤,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忠凤、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7)内052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真观察了被上诉人刘志强面部疤痕的情况,上诉人对其伤残程度有异议,并在一审中提出对刘志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草率决定,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刘志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于忠凤辩称,我不同意诉讼费由我承担,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忠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071.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于忠凤无证驾驶开电XXXXX号电动三轮车,沿开鲁县某某镇某某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通往某某看守所”T”型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志强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志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右手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第5掌骨骨折;4、左下肢烫伤;5、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3736.61元,出院医嘱全休贰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强的母亲王某某系1938年1月17日出生,住通辽市开鲁县,其婚后与刘某(已故)共育有七名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98.89元/天。此事故经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忠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忠凤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志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7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护理费1815.04元(113.44元/天×16天)、误工费7515.64元(98.89元/天×7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9元(10637.00元×5年×10%/7)、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共计:90455.08元。一审法院认为,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由被告于忠凤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忠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被告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遂被告于忠凤提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对于面部软组织损伤,三个月后为最佳评定时期。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鉴定,符合规定。因此二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原告刘志强诉请的误工期太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中记载的全休贰个月的误工期计算。原告刘志强的病历中记载,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被告于忠凤提出其与其车上乘坐人受伤后花费的医疗及修车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9元、护理费1815.04元、误工费7515.64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85118.47元;二、被告于忠凤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计5336.61元的70%即3735.63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966.00元,减半收取4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志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志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志强未经六个月修复期即申请鉴定为由提出的鉴定不合理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刘志强提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刘志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