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通知公诉机关,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许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XXKTV朝晖路与朝元路交叉路口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路口持木棍及用脚往杨某1头部、腿部及身上殴打数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左额叶迟发性脑挫伤,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骨、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279.98元、误工费47000元、护理费47000元、康复调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1779.98元。杨某1向本院提供门诊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杨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请求偏高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XXKTV朝晖路与朝元路交叉路口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路口持木棍及用脚往杨某1头部、腿部及身上殴打数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左额叶迟发性脑挫伤,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骨、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综上,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朱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监控录像;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9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2279.98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据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25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门诊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求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杨某1所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322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求的误工费47000元,杨某1住院55日,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认定为145日,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系社区居民,可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2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837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护理费47000元,杨某1住院55日,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确认为3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康复调养费300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杨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1.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黄某某故意伤害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60001.48元,依法应当赔偿。杨某1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1.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人民陪审员 蔡 秋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宝 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珊良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