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朝金、王登荣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金,王登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金,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66********,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马尾冲村委会老分寨村。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处。被告人王登荣,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南捞乡那往村委会扣中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登荣、罗朝金从马关到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入住黄家招待所,准备在猛硐街寻找人家实施盗窃,2016年4月11日凌晨,二人窜至猛硐乡猛硐街10号代泽远家,盗走裤子内所装的3000.00余元后,将裤子丢弃。2016年4月12日凌晨,二人又窜至猛硐乡猛硐街109号王文贵家,在王文贵家楼顶盗窃了在顶楼睡觉的张红子iphone5s手机一部和周正阳OPPOr7s手机一部,后二人在逃跑过程张红子的iphone5s手机被罗朝金遗失。经鉴定,张红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6.00元,周正阳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00元。2、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登荣、罗朝金从马关到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入住黄家招待所,准备在猛硐街寻找人家实施盗窃,2016年5月7日凌晨,二人窜至猛硐乡猛硐街随缘宾馆夏天会卧室实施盗窃,被夏天会发现后二人逃跑。后二人又窜至猛硐乡畜牧兽医站旷开健所住宿舍,盗窃了人民币1200.00元和一个装有人民币182.30元、金属项链、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棕色女士钱包。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朝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登荣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登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朝金辩解称:其只参与盗窃猛硐乡畜牧兽医站1000.00多元钱和盗窃了一部手机,未参与盗窃代泽远家的3000.00元和进入夏天会家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登荣从马关到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入住黄家招待所,在猛硐街寻找人家实施盗窃,2016年4月11日凌晨,到猛硐乡猛硐街10号代泽远家盗窃一条裤子,拿走裤子内的3000.00元现金后将裤子丢弃。2、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登荣、罗朝金到猛硐乡猛硐街109号王文贵家楼顶盗窃了在顶楼睡觉的张红子iphone5s手机一部和周正阳OPPOr7s手机一部,后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遗失。经鉴定,张红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6.00元。3、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登荣、罗朝金从马关到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入住黄家招待所,准备在猛硐街寻找人家实施盗窃,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登荣到猛硐乡猛硐街随缘宾馆夏天会卧室实施盗窃,因夏天会发现后逃跑,没有盗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王登荣、罗朝金到猛硐乡畜牧兽医站,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将旷开健宿舍的门打开,盗窃了人民币1200.00元和一个装有人民币182.30元、金属项链、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棕色女士钱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1)塑料片21张,证实罗朝金、王登荣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物品(现金、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社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九张)的外观。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代泽远于2016年4月11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猛洞边防派出所,张红子于2016年4月12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猛洞边防派出所,夏天会于2016年5月7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猛洞边防派出所,旷开健于2016年5月7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猛洞边防派出所,麻栗坡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7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2016年5月7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二人传唤到案,同日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麻栗坡县公安局批准,延长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羁押期限,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7日麻栗坡县公安局民警持麻公(刑)拘传字[2016]7、8号拘传证将罗朝金、王登荣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罗朝金、王登荣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4)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麻栗坡县公安局提请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罗朝金、王登荣,2016年6月3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朝金生于1966年6月25日,王登荣生于1966年6月16日,二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比对信息查询记录、马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朝金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王登荣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苹果5s白色手机一部,证实苹果5s白色手机一部由被害人张红子提供,已发还被害人张红子。(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对被告人依法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从罗朝金身上搜出印有“Hisense”字样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1575.00元、红色长方形塑料片5张、钥匙一串、棕色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银白色金属项链一个、旷开健社保卡一张、杨兴丽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九张;从王登荣身上查获人民币462.30元、红色长方形塑料片16张、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信用社储蓄卡6223691671158008一张、农行储蓄卡6228414140219071714一张、王登荣身份证一张。依法扣押人民币1575.00元、红色长方形塑料片5张、棕色女士钱包一个、银白色金属项链一个、旷开健社保卡一张、杨兴丽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九张、人民币462.30元、红色长方形塑料片16张、黑色钱包一个、信用社储蓄卡6223691671158008一张、农行储蓄卡6228414140219071714一张。已将棕色皮质女士钱包一个、银白色金属项链一个、旷开健社保卡一张、杨兴丽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九张、人民币182.30元、人民币1200.00元发还被害人旷开健;已将人民币375.00元发还被告人罗朝金;已将人民币280.00元、黑色钱包一个、信用社储蓄卡6223691671158008一张、农行储蓄卡6228414140219071714一张发还被告人王登荣。作案工具红色塑料片21张随案移送。(9)调取证据通知书、入住登记信息照片,证实王登荣于2016年4月9日16时53分30秒入住猛硐黄家招待所,2016年4月12日7时20分42秒退房。王登荣于2016年5月6日15时56分53秒入住猛硐黄家招待所,2016年5月7日6时6分58秒退房;罗朝金于2016年5月6日15时56分26秒入住猛硐黄家招待所。3、证人证言(1)证人陆齐友的证言,证实其招待所没有安装监控,前台的工作人员一般晚上12点休息,大门也不上锁,入住的人员能随时自由出入,经查询其家招待所的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王登荣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2日登记住宿,王登荣、罗朝金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7日一起登记住宿的事实。(2)证人王文贵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晚张红子和周正阳在其家楼上,到凌晨5点左右他俩跟其说电话不见了,其打二人手机,无人接听,他们到派出所报案其才知道他们手机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代泽远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8时30分许,其妻子周国英叫其起床,发现其深灰色裤子不见,裤子里装有5000.00元人民币和一部旧手机(购买时花了400.00元),之后其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周国英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5时许,其起来来上厕所发现其家的门是半开着的,其关上后继续睡觉,6时许其起床去菜市场买菜回来叫醒代泽远,代泽远发现自己的裤子被人偷了,然后就去派出所报案了,代泽远被盗的裤子里装有现金5000.00元左右和一部旧手机(购买时花了40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张红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23时许,其与周正阳还有几个朋友吃完烧烤后去王文贵家准备烤茶。因为喝酒有点多,就在王文贵家睡着了。大概到凌晨五点半左右,其醒来发现其手机(品牌:苹果5S,2014年花了4900.00元购买的)不见了,就叫醒周正阳,发现他的手机也不见了,刚开始以为是盘磊拿走了,问盘磊后意识到手机被盗了。其与周正阳出门去找,在猛硐往马关方向的路边捡到其被盗的手机,之后我们就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周正阳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23时许,其与张红子还有几个朋友吃完烧烤后去王文贵家准备烤茶。因为喝酒有点多,就在王文贵家睡着了。大概到凌晨五点半左右,张红子醒其说他手机不见了,其发现自己的手机(品牌:OPPOR7S,2016年2月花了2499.00元购买的)也不见了,刚开始以为是盘磊拿走了,问盘磊后意识到手机被盗了。其与张红子出门去找,在猛硐往马关方向的路边捡到张红子被盗的苹果手机,之后我们就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夏天会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在猛硐乡随缘旅社二楼的房间睡觉时听见门响,便吼了一声,然后听到有人跑的声音,起来后发现衣服和裤子被丢在卫生间门口地上,经检查未发现东西被盗,天亮后就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旷开健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一个人住宿在猛硐乡畜牧兽医站职工宿舍睡觉,5月7日5时20分左右其起床发现所住宿舍被盗,经检查,放在其所睡房间小桌子上的一个黄色折叠式的钱包被盗,钱包内大概有1200.00元人民币和一些卡。其媳妇杨兴丽放在宿舍进门门口左边地板上的一个浅黄色女士钱包被盗,钱包内有1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十几张购物美容卡的事实。(6)被害人杨兴丽的陈述,证实其与旷开健居住的猛硐乡畜牧兽医站职工宿舍被盗两个钱包,其的一个浅黄色女士钱包被盗,钱包内有182.30元人民币、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其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九张,旷开健的钱包内大约有1200.00元人民币、一张州医院的看病挂号卡、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罗朝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6日,其与王登荣事前商量到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实施盗窃,5月7日凌晨,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插锁开门,在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畜牧兽医站二楼楼梯口第一间房间盗窃了现金1200.00元和一个棕色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82.30元,金属项链、卡等物品;庭审过程中罗朝金辩称其与王登荣第一次一起来到猛硐在黄家招待所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就分开了,还参与盗窃了一部手机的事实。(2)王登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登荣自称其与罗朝金二人曾两次到猛硐乡猛硐街实施入户盗窃,第一次是在被抓获这次前20天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得,二人从马关乘车到猛硐,用其的身份证登记后入住猛硐街黄家招待所,二人在招待所睡到凌晨时起来到猛硐街上寻找目标作案,由其放哨,罗朝金开门,在猛硐乡猛硐街一户人家盗窃了一条裤子,罗朝金将裤子内的钱拿了后将裤子丢弃,回到宾馆经其清点盗窃的现金有3000.00元钱,其分了1500.00元;后又窜至猛硐乡猛硐街一户人家处,由其放哨,罗朝金在这家人家楼顶盗窃了两部手机,在离开的过程中,其中一部手机一直响,其与罗朝金跑散了,之后与罗朝金在宾馆汇合,罗朝金告诉其一部手机在逃跑时掉了,一部手机被罗朝金扔掉。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6日,其与罗朝金二人从马关乘车到猛硐,入住猛硐街黄家招待所,凌晨起床到街上寻找目标作案,二人先到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一家宾馆二楼实施盗窃,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主人家醒来,二人就跑了,后又到畜牧站二楼职工住宿区,在一房间内盗窃了一个棕色女士钱包,钱包里有180.00元钱、一条项链、一些卡的事实。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麻发改价认[2016]34号),证实张红子、周正阳被盗手机经鉴定,张红子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为1736.00元,周正阳被盗oppor7s手机价值1980.00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当事人。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代泽远家被盗案现场位于猛硐乡猛硐街10号代泽远家,张红子、周正阳手机被盗窃案现场位于猛硐乡猛硐街王文贵家屋顶处,夏天会家被盗案现场位于猛硐乡猛硐街随缘宾馆夏天会家,旷开健家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猛硐乡畜牧兽医站旷开健所住宿舍,侦查机关进行了勘验检查,在现场未提起任何痕迹物证,已拍照固定。(2)辨认笔录经罗朝金对从其身上搜查出的赃、证物的辨认,确认红色“塑料片”五张,系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现金1200.00元系盗窃所得,棕色皮质女士钱包系盗窃所得,钱包内有现金182.30元、姓名为旷开健的社保卡一张、杨兴丽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片九张;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确认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畜牧兽医站二楼楼梯口第一间房间系旷开健家被盗窃的现场;其与王登荣住宿的旅馆位于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黄家招待所,侦查机关已拍照固定。庭审中经罗朝金辨认,确认视频中(时间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凌晨)的人是其与王登荣,确认盗窃手机的地点位于猛硐乡猛硐街王文贵家屋顶处。经王登荣对从其身上搜查出的赃、证物的辨认,确认红色“塑料片”十六张,系是盗窃时所使用的开门工具,棕色女士钱包系罗朝金盗窃所得,钱包内有现金182.30元、姓名为旷开健的社保卡一张、杨兴丽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片九张;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确认猛硐乡猛硐街10号系代泽远家被盗案现场、猛硐乡猛硐街109号系张红子、周正阳手机被盗窃案现场、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随缘宾馆二楼系夏天会家被盗案现场、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畜牧兽医站二楼系旷开健家被盗窃的现场;其与罗朝金住宿的旅馆位于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黄家招待所;对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凌晨麻栗坡县猛硐乡街面视频监控中人物的辨认,确认其与罗朝金在案发时间在猛硐乡猛硐街上,侦查机关已拍照固定。经旷开健辨认,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登荣身上查获黑色钱包一个不是其被盗钱包。经杨兴丽辨认,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棕色女士钱包一个,系其被盗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82.30元、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姓名为旷开健的社保卡一张、杨兴丽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其它卡片九张,侦查机关已拍照固定。7、涉案视频、图片制作说明、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制作提取了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凌晨麻栗坡县猛硐乡街面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王登荣、罗朝金在案发时间在猛硐乡猛硐街上。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对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标的物因oppor7s手机没有查获,故该手机的价值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登荣多次入户盗窃、盗窃金额达6118.30元,被告人罗朝金入户盗窃、盗窃金额达3118.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应依法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系共同犯罪,二人事先商量,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均起到相应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朝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登荣多次入户盗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登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朝金辩称只参与盗窃了一部手机,经查,被害人张红子、周正阳两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王登荣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朝金参与盗窃的手机是两部,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未参与盗窃代泽远家的3000.00元和进入夏天会家实施盗窃,经查,指控被告人罗朝金参与盗窃代泽远家、夏天会家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王登荣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朝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王登荣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朝金、王登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已减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先行羁押的28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登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已减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先行羁押的28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唐修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