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2012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12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胜利审判员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