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招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81号原告:招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郑某1,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招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在婚后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恶劣行为,使得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了巨大的折磨。被告早在几年前开始在外面有第三者,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2015年期间曾经多次将第三者带回家里,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无耻行为进行抗争,却遭到被告多次无情的暴力殴打。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忍无可忍,自2016年1月开始带着两个女儿在原告姐姐家借居居住生活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4,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但是儿子已经不幸身故;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3,今年已经7岁多,该小女儿出生以后一直是原告抚养并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为了有利于小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次女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招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郑某3由原告招某抚养,被告郑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郑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3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郑某4、郑某2、郑某3的户口簿,证明婚生长女郑某4已经成年,次女郑某3尚未成年。5、婚生女儿郑某3的出生证,证明次女郑某3出生于××××年××月××日,尚未成年。6、证人证言和证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分居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女儿郑某4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郑某4,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已故),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郑某3。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恶劣行为,使得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了巨大的折磨,且被告早在几年前开始在外面有第三者,在2015年期间曾经多次将第三者带回家里,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无耻行为进行抗争,却遭到被告多次无情的暴力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因夫妻缺乏沟通,以致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和女儿,对原告多加体贴,争取原告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招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