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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夏凌、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夏凌,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董庭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夏凌,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洪丽萍,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号翔业大厦写字楼*楼。负责人:吴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董庭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第三人:龙岩市西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园田塘。法定代表人:廖仁其,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夏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二审被上诉人董庭峰、二审第三人龙岩市西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夏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夏凌原审提供的对李树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是表明吴夏凌该案的律师董庭峰从李树昌处取得了民事调解书中的本金376280元,非吴夏凌本人。原判决认为,只要吴夏凌执行利息就一定是其自己拿到了本金,这与事实不符,也与董庭峰在原一、二审的陈述不符。《强制执行申请书》吴夏凌认可取得调解款的相对人是被执行人李树昌而非董庭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水泥厂(西陂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西陂水泥厂)的印章和董庭峰提供的《确认书》上西陂水泥厂的印章以及吴夏凌提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申字第1101号案件《再审申请书》上西陂水泥厂在的落印印章为不同印章所加盖形成。《委托代理合同》系伪造变造的合同,但原判决对这一事实回避不谈。三、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原判决据以定案的《收条》是吴夏凌在多年索要调解款的情况下,董庭峰才于2012年给了吴夏凌部分调解款120000元,而董庭峰要求吴夏凌收条上落款时间必须写上2004年3月16日,否则不给钱,对此,吴夏凌在一、二审均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鉴定不仅可以证明吴夏凌一直在向董庭峰主张债权,而非时隔十几年才提起诉讼,也可以证明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董庭峰根本没有移交过调解款给吴夏凌,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确认书》,吴夏凌在一审就质疑其真实性,并多次提出鉴定形成时间的申请,由于《确认书》落印印章形成呈陈年旧色,而书写部分呈鲜活字样,因此,该《确认书》有可能是董庭峰一方为达胜诉目的而进行的伪造变造行为。该两份证据原件保存于董庭峰处,没有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原件予以鉴定,吴夏凌是无法自行收集的。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1、本案如按照董庭峰提供的证据《确认书》,应推定其给西陂水泥厂本案争议款25万元,而根据《收条》可以证实吴夏凌收款12万元,两项相加为37万元,但是董庭峰从李树昌处取得的调解款不止37万元,而是376280元,对于多出的6280元也在吴夏凌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主张中,原判决未予支持遗漏诉讼请求。2、按原审逻辑,吴夏凌与西陂水泥厂同为案件的共同委托人,所取得胜诉款归双方共同共有。董庭峰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夏凌与西陂水泥厂关于胜诉款份额约定比例的情况下,依法应该按以均分的方式平等对待,但现在吴夏凌只取得12万元,而西陂水泥厂取得25万元,这种分配过错是董庭峰代表的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对于未能均分的部分,理应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给予返还而后其再另行向西陂公司主张,这也是属于漏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十一)项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董庭峰如数向委托人交付了37万元证据充分。至于吴夏凌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放在哪里,是吴夏凌一方的内部的关系,与李树昌无关。吴夏凌当时将款项放在董庭峰那里有多种可能,不能只认定为款项被董庭峰拿走。二、吴夏凌虽不认可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又无法向法庭提交其自己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因此,原判决确认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从《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看出,委托人有两个,吴夏凌和西陂水泥厂。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吴夏凌的委托事务,帮吴夏凌追加了37万元款项。三、吴夏凌主张《确认书》和《委托代理合同》都是董庭峰伪造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四、从吴夏凌出具的董庭峰的12万元的《收条》可以看出,其在2003年就知道董庭峰已经收到37万元,吴夏凌主张近十年来,其一直有向董庭峰追讨,但其不能提供多年索要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五、原判决不存在遗漏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形。吴夏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董庭峰提交意见称,一、(2002)厦旭诉字第063号《委托代理合同》、(2011)岩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收条》、《执行申请书》相互印证,可形成一证据链,证明董庭峰已将代为收取的李树昌的水泥款如数交给委托人。吴夏凌所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是事实。二、吴夏凌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系伪造变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在2002年签订,而吴夏凌提供据以检验的印章系2013年的诉讼材料,同一公司在不同时间可以更换印章,不同时期所盖印章不同不能证明系假印章。《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吴夏凌若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自身持有的一份用以比对,若两份合同确有不同方才有鉴定的必要。吴夏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决依据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董庭峰已完成委托事项,已将代为收取李树昌的水泥款如数交给委托人,进而判决驳回吴夏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遗漏部分诉讼请求。《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如何分配追讨回的水泥款,董庭峰已将代为收取李树昌的水泥款如数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可就款项分配在委托人之间另行主张,原判决未就该款项分配进行审理不属遗漏诉讼请求。吴夏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第三人西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申请再审过程中,吴夏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因原审法院均拒绝吴夏凌的鉴定申请,二审后吴夏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董庭峰一审提交的《确认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手写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确认两份检材中手写笔迹部分是出自同一人,结合在二审过程中上述两份检材中印章鉴定不一致的结论,足以说明原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吴夏凌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检材没有得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的确认,该所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董庭峰质证认为,吴夏凌用西陂公司2013年的印章与该公司2002年的印章进行比对没有意义,不能证明吴夏凌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吴夏凌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制作,鉴定检材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未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确认,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从内容上看,两份文件均系西陂水泥厂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董庭峰律师就代理案件事宜所作的约定和确认,仅凭该两份检材书写笔迹是出自同一人,并不足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和《确认书》系伪造的,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判决根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执行申请书》、银行转款凭据、《确认书》、《收条》等,认定董庭峰律师已将代为收取的李树昌的水泥款如数交给委托人,依据充分。吴夏凌虽否认其与西陂水泥厂共同委托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但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可以看出,吴夏凌与西陂水泥厂是作为共同委托人(甲方)在合同尾部签名、盖章。西陂水泥厂虽与吴夏凌和李树昌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从吴夏凌在(2010)龙新民初字第3778号案件中的答辩陈述来看,其对李树昌享有债权的同时也对西陂水泥厂负有债务,吴夏凌的上述陈述不仅恰好印证了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关于西陂水泥厂是为了讨回吴夏凌拖欠其的水泥货款才出钱替吴夏凌打官司的主张,也与西陂水泥厂在《确认书》中确认所收款项为“代诉抵扣吴夏凌欠款”的内容相吻合。再结合董庭峰律师在2003年2月10日前已将25万元执行款交给西陂水泥厂,而吴夏凌在2003年9月26日申请执行时仅对李树昌拖欠的水泥款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可以看出,吴夏凌当时对于董庭峰将部分执行款交给西陂水泥厂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判决认定西陂水泥厂是吴夏凌与李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委托人依据充分。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对涉案款项分配进行约定,因此,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任一名委托人均应视为其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充分。(二)吴夏凌主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伪造变造的,但其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文书,是其单方委托制作的,且用于比对的检材和样材形成时间分别是在2002年、2003年和2013年,并非西陂水泥厂同一时期加盖的印章,因此,仅凭《委托代理人合同》和《确认书》上西陂水泥厂的印章与(2013)闽民申字1101号案件中西陂水泥厂加盖的印章不符,并不足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和《确认书》即是伪造变造的。(三)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董庭峰律师已将全部水泥款如数交给委托人是基于吴夏凌与西陂水泥厂是该案共同委托人的事实,《收条》出具时间的鉴定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原审未准许吴夏凌的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吴夏凌主张《确认书》是董庭峰一方为达胜诉目的伪造变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未准许其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亦无不当。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四)吴夏凌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董庭峰连带支付其款项2562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审经审理后,认定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董庭峰已将有关款项如数支付给委托人,并依法驳回吴夏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处理的情形。至于从李树昌处取得的款项在委托人之间该如何分配,属吴夏凌与西陂水泥厂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吴夏凌在本案中亦未对此提出明确诉求,因此,原判决未对该问题作出认定亦不属于漏判。吴夏凌若对款项的分配和归属有异议,可另行向共同委托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吴夏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夏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强华审 判 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