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1、罗某1等与黄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罗某1,黄某2,黄某强,周某,黄某3,黄某4,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266号原告:黄某1,女,1952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罗某1,男,1982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豪,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黄某2,男,1970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某强,男,1972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周某,女,1967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强,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黄某3,男,1976年11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某4,男,1962年1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强,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李某1,男,1951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李某2,男,1960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强,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原告黄某1、罗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强、周某、黄某3、黄某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豪,被告黄某2、黄某强、黄某3、李某1以及被告周某、黄某4、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某某与黄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该房屋价值20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证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某1是黄、梁某某抱养成人的女儿。××××年××月原告与邻村罗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的父母亲分别于2010年××月××日和2016年××月××日死亡。原告父母生前因没有生育其他子女,故原告婚后常回家照顾父母,包括父母亲房屋的用电都是用罗某1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的。鉴于当地有外嫁女在父母临终时禁止陪伴老人的风俗,所以原告在父母过世时无法回到娘家,原告父母的初步丧事均由被告等同村宗亲共同料理后,原告才回到娘家尽孝。丧事办理完毕不久,原告回到娘家准备清理父母的遗物,发现家门已换锁,经多方打探才知道在原告父亲死亡后,各被告以清理遗物为由将原告父母亲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拿走,在原告母亲丧事办完后,即商量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黄某2,价款由其他几个被告掌控。原告与各被告交涉,但各被告以原告不是亲生女儿且外嫁女无继承权,原告父母没有生育其他儿子,其遗产应由宗亲处置为由拒绝将原告父母的房屋交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2、黄某强、周某、黄某3、黄某4、李某1、李某2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和宅基地的合法继承者。黄某1与黄和梁某某实为养侄女关系,并非养女关系。黄某1的亲生母亲为龙某,生父为陈某某。后龙妹携黄某1改嫁黄某光(黄的堂哥),并随养父、生母一起生活。龙妹、黄某光死亡后,黄某1跟随黄和梁某某生活。黄某1称二老分别为“二叔”、“二婶”,对外也以侄女身份与人交往。梁某某长期为五保户,在其申请五保救助金时在申请书中也载明“黄和梁某某一生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抱养过子女”,这有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的审批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是在梁某某死亡后获取,具有明显的目的性,证明所列内容与事实明显相违背。原告以养女身份提出其为房屋和宅基地的合法继承者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作为下一代的罗某1也不是合法主体。2、被告是遗赠扶养协议所得,应受法律保护。黄死亡前多次提出其夫妇的身后事由黄某强等宗亲办理,其所有的位于收购站岭顶的房屋和桂花村的房屋由宗亲兄弟继承处理,为遗赠扶养协议,有相关见证人予以证实。黄生前立下的遗赠扶养协议虽是口头协议,但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宁某、廖某在场见证,黄夫妇死亡后,受遗赠人宗亲兄弟等人均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为梁某某办理身后事。基于黄、梁某某无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若无遗赠抚养协议,作为宅基地及地上物亦应归由村集体处理,而村委会及宗族对被告处理梁某某遗产并无异议,因此该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较法定继承有优先执行权,即由黄氏宗亲兄弟受遗赠和处置。3、原告有遗弃行为,不应分得遗产。原告作为梁某某的侄女,多年来对其日常照顾不周,二老的生老死葬等均由黄氏宗亲兄弟主持处理,即便原告为二老的继承人,因其未曾履行赡养义务,存在遗弃行为,已丧失继承遗产的资格。4、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本地村规民约。广宁地区农村,普遍存在有外嫁女不继承父母遗产的村规民约或有不成文的风俗习惯,黄某1应当尊重此民约。同时,宅基地不适用继承,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本村也就丧失了申请该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与继承无关。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黄某1的生父是陈某某,生母是龙某。龙某带同黄某1改嫁黄的堂兄弟黄某光。龙某和黄某光死后,黄某1即自小随黄、梁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出嫁。黄和梁某某没有生育子女。黄某1出嫁后,黄和梁某某相依为命。黄81岁大寿时,由黄某强主持并承办了寿宴。黄于2010年××月××日因病死亡,其丧事由同村的村民集资以及亲戚帛金料理,由黄某强操办。此后,梁某某独自生活。黄某强也为梁某某操办过生日宴。梁某某于2012年12月以“本人无劳动力、无子女、无生活来源”为由申请五保救助金,获批后一直由黄某1管理梁某某的五保救助金。在梁某某患病期间,黄某1、黄某强、黄某2等均有照料。梁某某于2016年××月××日因病死亡,其丧事由同村的村民集资以及亲戚帛金料理,由黄某强操办。梁某某余下的五保救助金2000.00元也用于办丧事。黄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梁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讼争房屋坐落在广宁县××木××社区××(××)××队,一座为三间两廊砖瓦结构房屋,面积109.20平方米,东至国和、南至空地、西至山地、北至国和,一座为简易砖瓦结构房屋,面积12.10平方米,东至空地、南至公路、西至山地、北至山地。梁某某的丧事办完后,经黄某强、黄某4、黄某3等族亲商议,由黄某2出资20000.00元修缮面积为12.10平方米的房屋,而面积为109.20平方米的房屋由黄某2使用。黄某2交付的20000.00元由黄某强保管。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火化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对于黄某1主张其是自小由被继承人抱养成人的事实,并提供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知情人纪宜英、黄国和的证词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知情人的证词中除了称谓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主张黄留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由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某、罗某2均表示黄生前并没有立有遗嘱或交待死后如何处理财产,而证人黄某5只是根据自己的推测进行作证,而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予以证实,故该事实主张只有被告方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对被告方此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黄某1是否被继承人黄和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二、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配?一、黄某1自从生母和继父死亡后一直随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由两被继承人抚养成人,而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应视为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至于对外的称谓上,鉴于在农村地区存在为了避讳对生父母也有以“叔”、“婶”等相称的,反而对自己的兄弟收养的子女对外称“养侄女”是极为罕见的,故不能仅仅依据称谓确定黄某1与两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至于梁某某以“无子女”申请五保救助金的问题,首先,由于梁某某是文盲或半文盲,申请表的内容极有可能并非其本人所写;其次,在广大农村,由于在收养的女儿出嫁后,养父母一般不随同养女生活,从而造成只有养女儿的养父母以“无子女”为由申请国家救济时容易向有关机关隐瞒事实导致得到批准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审批表中财产状况一栏记载的“砖瓦房50平方米”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再次,从被告方从方便照顾梁某某生活起居方面考虑确定由黄某1管理梁某某国家补助金和救济金的情况看,被告方也承认黄某1与梁某某之间的关系最为亲近,此种亲近关系被证人罗某2认为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被证人廖某认为是可视为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换个角度来说,梁某某申请五保户救济金的申请表所记载的内容本身与被告方所知悉的事实是相违背的。因此,被告方不能依据梁某某生前申请五保户救济金的表格否定其与黄某1之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该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黄某1是被继承人黄和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黄某1在黄或是梁某某生前特别是患病期间予以照料,应认定其已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虽被告方指称黄某1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因为黄某1没有操办被继承人的丧事而剥夺其继承权,所以被告方认为黄某1因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资格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提出依据当地的村规民约和风俗习惯,外嫁女不应继承父母的遗产的诉讼主张,依照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村规民约不得违背法律规定设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否则即为无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在全社会推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以此形成善良风俗,而“平等”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故外嫁女不应继承父母的遗产的风俗习惯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不应遵从,因此被告方该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提出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继承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并非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合法建造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所以被告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某1应当依法取得对被继承人黄和梁某某的遗产的继承权。鉴于黄某强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在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办理了丧事,黄某2对梁某某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给黄某强、黄某2适当的遗产。虽然黄某强、黄某2在法庭上表示放弃以个人名义继承遗产,但同时又主张遗产应由“黄氏宗亲兄弟”继承,而“黄氏宗亲兄弟”并非民事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只是属于“黄氏宗亲兄弟”其中一员的黄某强、黄某2对两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其他成员采用捐资的方式办理两被继承人丧事的做法,在性质上可归为从事慈善活动,并不能因此认定尽了扶养义务而分得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黄某强、黄某2也是所谓的“黄氏宗亲兄弟”的成员之一,其放弃以个人名义继承遗产却又主张以“黄氏宗亲兄弟”名义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正地放弃继承,而是主张以不同的方式继承遗产,因此不能视为黄某强、黄某2放弃继承,应当依法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没有证据证明罗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所以罗某1不能分得遗产,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黄某强、黄某4等人协商达成的《屋书》,因擅自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黄某1的合法继承权,对黄某1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两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黄先于梁某某死亡,其死亡时有关他的遗产开始发生继承,而他的遗产即为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梁某某和黄某1,而黄某强对黄也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也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综合各自的地位和贡献,确定梁某某占二分之一,黄某1、黄某强各占四分之一。梁某某的遗产范围为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1/2+1/4),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1,黄某强、黄某2对梁某某也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也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综合各自的地位和贡献,确定黄某1、黄某强、黄某2生各占四分之一。即黄某1的继承份额为八分之三(1/8+3/4÷3),黄某强的继承份额为八分之三(1/8+3/4÷3),黄某2的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一(3/4÷3)。考虑到诉争的房屋的结构以及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由黄某强、黄某2支付对应价款给黄某1后,涉案房屋由红强、黄某2继承并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黄某1自认的房屋价格计算,计得黄某强应支付黄某12500.00元[20000.00元×(1/2-3/8)],计得黄某2应支付黄某15000.00元[20000.00元×(1/2-1/4)]。因此,黄某1主张继承全部遗产以及被告方返还房屋和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对两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依法不应分得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和梁某某生前享有的位于广宁县××木××社区××(××)××队的二座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人为黄,一座为三间两廊砖瓦结构房屋,面积为109.20平方米,东至国和、南至空地、西至山地、北至国和;一座为简易砖瓦结构房屋,面积12.10平方米,东至空地、南至公路、西至山地、北至山地)由被告黄某强、黄某2各自继承二分之一,并各自拥有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黄某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遗产分割款2500.00元给原告黄某1。三、被告黄某2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遗产分割款5000.00元给原告黄某1。四、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