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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586号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儿子田双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请求判令位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柳湾煤矿1区5楼6门18号的单元楼1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长子田浩龙,20岁;次子田双龙,10岁。双方共同购置了柳湾矿的单元楼1套。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告离家出走。被告宋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二子:长子田浩龙,20岁,大学学生;次子田双龙,10岁,小学学生,随被告生活。2015年12月中旬,原、被告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柳湾煤矿1区5楼6门18号的单元楼一套(价值7万元)。原告提供结婚证2本,被告对此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是托人办理的,双方未亲自到民政局办理;且结婚证上载明的时间有涂改痕迹,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生��期间债务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法定登记即共同生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儿子田双龙随被告宋某生活为宜,原告田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田双龙随被告宋某生活,原告田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儿子,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共同财产位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柳湾煤矿1区5楼6门18��的单元楼一套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凯峰书 记 员 余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