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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政为、代理检察员王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5月20日至5月30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二医院门前捡到成某遗失的吉化医保卡,得知卡内有两万余元医药费。后与被告人李某2商议,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医院、华信鹤童医院超市、昌邑区乐百岁药店、福鑫堂大药房等十余家药店、医院内,使用被害人成某医保卡刷卡购药,刷卡金额合计人民币14,761.11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刘某1等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医保卡消费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医保卡刷卡明细、药店消费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两名被告人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财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5月20日至5月30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二医院门前捡到成某遗失的吉化医保卡,得知卡内有两万余元医药费。后与被告人李某2商议,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医院、华信鹤童医院超市、昌邑区乐百岁药店、福鑫堂大药房等十余家药店、医院内,使用被害人成某医保卡刷卡购药,刷卡金额合计人民币14,761.1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返还成某人民币14,761.11元。2016年7月18日,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上午,其在二医院门前的花圈店捡到成某的医保卡一张,后其发现该卡内有人民币2万余元,后经与同居女友李某2商量,考虑到二人身体不好,欲刷该医保卡买药。其或单独前往,或由李某2陪同,先后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医院、通江街乐百岁药店、福鑫堂大药房、化工二院、鹤童药店等地,先后刷成某的医保卡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用于购买药物。2、被告人李某2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李某1回家称他捡到一张医保卡,后二人合议用该卡购买药物治病,后其与李某1先后到吉化第二职工医院、铁东华信鹤童医药超市、乐百岁药店使用捡到的医保卡购买药品。3、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中午,其去医院看牙时发现医保卡丢失,遂到吉林市龙潭区政务大厅补办一张医保卡,发现其医保卡被盗刷人民币11,116.12元。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福鑫堂大药房店长。2016年5月27日,有一名男子(李某1)来其店中刷医保卡买药,花费共计人民币3,900.00元。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九鑫大药房、乐百岁大药房、福鑫堂大药房的经营者。一名男子(李某1)于2016年5月26日、27日在其店内刷他人医保卡买药,花费共计人民币4,364.00元。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华信鹤童医药超市经理。一名男子(李某1)在其店内使用成某的医保卡办理两张储值卡,每张储值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7、证人王某2、徐某、于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信鹤童医药超市工作。2016年5月27日上午,一名顾客身着病号服,使用医保卡在其店内办理一张会员卡,当天使用会员卡消费人民币1,300.00元。5月29日,该人再次来到其药店,使用医保卡办理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会员卡。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乐百岁大药房的营业员。2016年5月中下旬,一名身着病号服的男子(李某1)至其药店内,使用一张吉化医保卡,消费人民币400.00余元。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建设药房店长。2016年5月26日,一名男子(李某1)使用成某的医保卡购买药品,花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医堂大药房工作。2016年5月26日,一人使用成某的医保卡在店内消费人民币399.00元。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民意大药房店长。2016年5月26日,成某的医保卡在其店内有过消费记录,消费人民币400.00元。1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医院医保科工作人员。2016年5月23日,成某的医保卡在其医院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65.35元。1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路中兴堂大药房的店长。经电脑查询,成某的医保卡于2016年5月29日在其药店内消费人民币55.00元。1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关东大药房的店长。2016年5月27日,成某的医保卡曾在其店内消费人民币396.00元。1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大药房昌邑区新发路连锁店的店长。经过查询,2016年5月30日,成某的医保卡在其店内消费人民币264.60元。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自然情况。17、医保卡消费明细、药店消费记录。证实被害人成某医保卡的刷卡情况。18、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1处扣押人民币11,739.81元。19、发还清单。证实发还成某人民币14,761.11元。2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李某2住处的情况。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辨认现场的情况。2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诈骗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两名被告人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财物,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犯罪中作用相近。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李某2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两名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