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川诉被告耿占军、王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川,耿占军,王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号原告:袁玉川,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西斜路翰林居小区汉夏阁****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强,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占军,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安居里小区7-4-5-1,身份证号码6104271983********。被告:王海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四厂十字老爹红火锅店,身份证号码3401231971********。原告袁玉川诉被告耿占军、王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占军、王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川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181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欠款利息1629元(18100元×年利率4.5%×2年=162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向原告供应饮料,被告每月结算付账,但2014年10月至12月所供饮料款181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付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声称尽快付款,但自2015年2月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耿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曾自认,其与案外人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店铺欠原告账款属实,现合伙期间钱款已被案外人赵战军控制,本案应追加赵占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王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袁玉川与被告耿占军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耿占军、王海勇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工业园区4号院的万年红火锅店供应饮料,结算方式为次月结清上月所供饮料款。当月起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的万年红火锅店供应饮料,直至2014年12月底停止供货。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的万年红火锅店共下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饮料款18100元(2014年10月前的饮料款均已清偿)。2015年1月31日,被告耿占军、王海勇及案外人连兵就上述饮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万年红团结村店欠袁玉川饮料货款合计:18100元/合计:壹万捌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耿占军、连兵、王海勇/2015.元.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与耿占军口头达成供货协议时并不知晓需方其他合伙人,直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时其方知晓连兵、王海勇两位合伙人;至本案起诉后耿占军又向其告知,需方合伙人共有耿占军、连兵、王海勇、赵战军四人;但为涉案债权能够尽快实现,其仅起诉户籍和送达地址清楚的被告耿占军、王海勇两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合伙“火锅店”供货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及案外人合伙人连兵也已就供货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合伙债务181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次月支付上月货款)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29元(18100元×年利率4.5%×2年=16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指导贷款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占军、王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袁玉川支付货款18100元;二、被告耿占军、王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袁玉川支付上述货款利息1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