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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梅与潘捷安、朱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潘捷安,朱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2017)粤1481执异3号案外人何志勇,男,汉族,住兴宁市兴田一路**号背*栋***房。委托代理人黄少英,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梅,女,汉族,住兴宁市兴南大道丽园路公安局宿舍***房。委托代理人刘文东,系申请执行人李梅的丈夫。被执行人潘捷安,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新苑门店第一卡。被执行人朱群香,女,汉族,住兴宁市兴城新苑门店第一卡。在本院执行李梅与潘捷安、朱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志勇于2017年3月17日对执行本院(2016)粤1481民初12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潘捷安、朱群香购买的位于兴宁市兴城62号区丽都广场第一层第21卡门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志勇称,2016年6月10日异议人与潘捷安、朱群香夫妇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兴宁市兴城62号区丽都广场第20、21号商铺(门店),潘捷安、朱群香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以债权抵付购房款的方式已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该商铺(门店)的物权已归异议人,且该商铺(门店)已由异议人管业,已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故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21号门店的查封,并终止对该门店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梅称,案外人与潘捷安、朱群香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属于恶意串通、无效的合同,潘捷安、朱群香没有将门店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没有占用该不动产,且双方没有交易依据,完全是潘捷安夫妇为逃避债务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造假转让其名下财产。因此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执行人潘捷安与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丽都广场房屋购销合同》,被执行人潘捷安选购兴宁市兴城62号区丽都广场第一层第20、21、22、23号商铺。因被执行人潘捷安拖欠购房款,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潘捷安与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协商后,达成如下方案:将上述的第20、21号商铺,按现状交付给被执行人潘捷安,被执行人潘捷安尚欠的购房款158000元,在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好房地产权证15天内款、证两清;第22、23号商铺按现状归还给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好上述第20、21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给被执行人潘捷安。2012年11月1日,被执行人潘捷安与丘运泉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的20、21号商铺租赁给丘运泉,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因潘捷安与丘运泉尚有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店租抵交利息,所以至今店租仍抵交潘捷安夫妇的债务利息。2016年3月1日,另案申请执行人余爱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6)粤1481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捷安的上述第20号商铺,并经本院评估、拍卖后将上述第20号商铺以物抵债抵偿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余爱萍。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李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1481民初12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捷安的上述第21号商铺。案外人何志勇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案外人何志勇与被执行人潘捷安、朱群香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潘捷安、朱群香将位于兴宁市兴城丽都广场第20、21号商铺以1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何志勇,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付购房定金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再付购房款88万元,卖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给买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兴宁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卖方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移交给买方使用。被执行人潘捷安、朱群香于2016年6月14日书写一份委托书给案外人何志勇,委托内容为被执行人潘捷安、朱群香将上述商铺有偿转让给案外人何志勇,委托案外人为代理人,至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办理,撤(注)销本购房合同;办理契税退库手续;办理该商铺的水电、物业等户名变更手续。双方并于2016年6月16日至兴宁市公证处对委托书办理委托公证。案外人何志勇提供一份2016年6月14日缴交165元公证费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此后,案外人何志勇至今未至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变更购房合同手续及进行物业、水电户名的变更手续,也未与上述商铺的承租人丘运泉进行衔接及办理变更租赁合同。案外人在听证中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上述商铺转让的收款收据及占有、使用上述商铺的相关证据。及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人潘捷安向案外人何志勇开办的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60万元,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1%。在听证中,案外人认为上述到期债权本息就是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志勇虽提供一份在本院查封前即2016年6月1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2016年6月16日双方到兴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但未提供相关商铺转让的收款收据等凭证,双方亦未至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变更合同及变更物业、水电户名手续,且案外人未与承租人丘运泉进行衔接、变更租赁合同,说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尚未履行,案外人尚未占有、使用、收益上述商铺,上述商铺的权属仍为被执行人潘捷安、朱群香。案外人何志勇提供的被执行人潘捷安向其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的到期债权凭证,仅能说明其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双方商铺转让的收付款凭证。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志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宇健(此页无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