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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朋朋、杨光寒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朋朋,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江苏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韩朋朋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韩朋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光寒,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江苏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杨光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文涛,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江苏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刘文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旭,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江苏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陈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交叉结伙的方式,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黄色工程车,先后多次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欢口镇、首羡镇等地,采取撬别门锁等手段,进入电信机房内盗窃电瓶,共作案28起,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96082元。其中被告人韩朋朋参与作案28起,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96082元;被告人杨光寒参与作案26起,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91677.6元;被告人刘文涛参与作案19起,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68493.6元;被告人陈旭参与作案17起,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为5876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边庙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2.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焦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5.6元;3.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渠寨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方式,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4.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大圣集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1.6元;5.被告人韩朋朋、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马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86.8元;6.被告人韩朋朋、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李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光宇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17.6元;7.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肖桥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8元;8.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周堂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8元;9.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王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10.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邓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11.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陈洼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方式,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3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41.6元;12.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陈大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方式,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85.6元;13.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茌李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85.6元;14.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张后屯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8元;15.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李堂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光宇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35.2元;16.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郜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17.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渠阁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8元;18.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刘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19.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店子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方式,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3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283.2元;20.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师寨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理士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8元;21.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亭台集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华达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22.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张寨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华达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85.6元;23.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刘小营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24.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仇八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二组(共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1.2元;25.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仇集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85.6元;26.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马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200.8元;27.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史月堤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双登GFM-2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8元;28.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于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丰县常店镇白庄电信机房,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机房内型号为南都GFM-300AH电瓶一组(共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41.6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的家人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恩光、高某、韩某、李某、刘某、汪某、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丰公(顺)决字〔2006〕第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丰县电信局失盗蓄电池明细、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多次实施盗窃,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很大损失,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朋朋、杨光寒、刘文涛、陈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光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刘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陈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明芹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史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