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元龙与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龙,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郭本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60号原告:汪元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世文,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郭本海。原告汪元龙与被告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电科公司)、第三人郭本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新电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本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纠纷,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1133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18640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尚有其他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在2015年3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绿景花园二期1栋-1层01、1层02,建筑面积共125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餐饮营业,房屋租期至202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99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5日前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下一年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的房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依约用于餐馆经营。2015年12月,执行法院就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四个案子向第三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其已到期房屋租金中的26万余元。但第三人一直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6年4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退还第三人10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2016年1-3月房屋租金,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6、7月份,原告在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时为被告垫付了土地增值税、土地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7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上述《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属被告恶意放弃到期债权,而第三人在明知其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恶意签订上述协议书,致使原告和另外十三名案外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电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公司另一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当时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解除,认为第三人应当将剩余租金付完,房子已经租了,不应提前解除。第三人郭本海书面陈述,2015年3月3日承租,转让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位于西虹东路大真足道旁门面房,当时卜世文在场,和前一位王先生一起说转让费140万,房租45万(半年)。因为第一次做餐饮,也没有考虑就拿了房屋开始装修。一个月后新电科周先生对我讲,房租降为50万每年,一次性交7年,共350万,想叫我上当受骗,所以才去房管局查档案,发现房屋已抵押于银行,才发现这个房子是个骗局。可是房子已经装修完毕,消防不合格,消防证也办不下来。后来中院和银行人员找上门来,说房子已抵押,再交租金必须交于中院,中院讲一个月一个月也可以,交租金8万元。然后我发现这样做事不对,所以给卜世文讲要解除合同,卜总说给周先生打电话,可以办理解除合同,公司章在他那里,于是我们一起办理了房屋租赁解除合同。其实我也是被害者,造成了我500多万经济损失,搞得我倾家荡产,打工为生。望贵院主持公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水民三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014)水民三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彩印件。证明租赁期为2015年7月至2024年6月,2016年租金为9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第三人一直拖延未付,2016年4月解除合同时第三人2016年已经使用租赁房屋三个月,每个月按82500元计算,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247500元的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是被告放弃债权,是第三人不交租金。经法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卜世文手机留存的相应微信图片核对,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与第三人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用第三人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冲抵第三人租金,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法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卜世文手机留存的相应微信图片核对,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电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郭本海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时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被告与第三人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是2016年3月15日加盖有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专用章的结算票据复印件及对应付款的POS刷卡回执单复印件。没有说明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认可,对票据不清楚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认可,对票据,听说第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交过80000元,但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后,以(2014)水民三初字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汪元龙提供车库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并协助原告汪元龙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3号绿景花苑二期2栋-1层12号车库(位)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汪元龙违约金1864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绿景花园二期1栋-1层01、1层02,建筑面积125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餐饮营业,租期自2015年7月11日至2024年6月30日;2015-2018年每年租金9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房屋交付第三人。2016年4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双方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退回房屋;被告收取第三人的1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冲抵2016年1-3月房租;签订本协议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共识。该行为不属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汪元龙要求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元龙要求撤销被告新疆新电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郭本海之间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汪元龙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汪元龙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汪元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喜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