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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中德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德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524号原告:青岛中德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青岛市黄岛区太白山路19号德国企业中心南区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79266R。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同伟,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中德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951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月21日,梁明君驾驶被保险车辆鲁B×××××号车辆在黄岛区疏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地面轮胎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严重,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认定,梁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受损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被告出险、定损。同时,原告委托青岛浩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拆检、维修、费用共计95185元,但车辆维修后,被告拒绝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维修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金额,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7800元,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足保费。2016年1月21日19时,梁明君驾驶鲁B×××××号被保险车辆在黄岛区疏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地面轮胎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认定,梁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就标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车辆送修,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价格提出质疑并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黄法鉴字第3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为83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32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青岛中德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8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缴之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