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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炎炎等与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陈炎炎,袁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647号原告:陈威,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原告:陈炎炎,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袁文龙,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陈威、陈炎炎与被告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陈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陈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我们借款75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我们借款750万元,我们委托儿子陈×于2014年6月14日、7月25日,分两次将67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保利支行转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已到,我们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没钱还款为由拒绝归还。直至2015年4月,被告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还清全部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故我们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陈威、陈炎炎委托其子陈×将21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袁文龙×××账户内;2014年7月25日,陈威、陈炎炎再次委托其子陈×将46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袁文龙前述账户内。2015年4月23日,袁文龙向陈威、陈炎炎出具承诺书,载明:“尊敬的陈威伯伯、陈炎炎伯母:对于去年资金运作的失控,我负全责,深感惶恐和不安,对于给您们全家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我表示深深的歉疚!现在我唯一能够并正在做的就是认真汲取教训,并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努力工作,创造效益挽回损失。具体承诺如下:1.本人愿承担偿还您们人民币750万元的责任。2.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偿还不低于30万元。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步增量。3.2015年底之前全部还清。郑重承诺,一诺千金,请伯伯伯母放心!”本院认为,依据陈威、陈炎炎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袁文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威、陈炎炎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袁文龙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袁文龙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袁文龙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所欠款项偿还给陈威、陈炎炎。现陈威、陈炎炎要求袁文龙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袁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威、陈炎炎借款750万元;二、袁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威、陈炎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袁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五十元(陈威、陈炎炎已预交),由袁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沛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