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来运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运,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初61号原告王来运,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以下简称任城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宜星,区长。出庭负责人张磊,任城区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苏昊,任城区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重大项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19号。(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秋,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来运诉被告任城区政府、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任城区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任城区政府负责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昊、张维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朱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5日,被告任城区政府发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将《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予以公告,并附《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等14人于2017年1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7]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系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前营社区的居民。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任城区政府关于关于公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公告中称被告通过《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并开始对原告所在片区实施征收,原告认定被告的征收决定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等14人于2017年1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征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必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涉案片区规划整齐、基础设施齐全明显不属于棚户区,被告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实施征收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的行为超越权限。被告公告中不仅征收被告的房屋,而且决定将被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本案中被告不具有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其征收决定明显超越权限。三、没有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履行征求公众意见、听证的法定程序,被告未经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直接发布《任城区政府关于公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明显缺乏基本程序。四、评估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应当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被告选定评估机构,但本案中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自行选定评估机构并做出初步评估结果。五、没有依法公告。被告没有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仅将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明显违法。六、被告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履行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公示。七、对未经登记建筑物没有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等法定程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履行。八、征收改造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等。九、被告在房屋征收中采用断水、断天然气等方式强迫搬迁,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明显违法,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7]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任城区政府关于公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证明被告征收决定存在且违法,被告未依法公告;证据2、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拥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据3、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本案征收与补偿方案内容;证据4、济政复决字[2017]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就本案曾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任城区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棚户区”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及“城中村”。所谓“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仍然存在的、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属于棚户区性质的区域。前中营片区属于棚户区,经逐级审核申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5]25号文),确定涉案片区为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该片区改造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第5项、《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二、答辩人发布本案征收决定,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任城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及区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3款、《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在1994年已经征为国有,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房屋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超越权限的事实。三、答辩人已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征收决定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7月9日将《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并取得了公众意见。2016年10月29日将“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公示。2016年11月5日发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第2款、《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第1款、《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3条的规定。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已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做出了解释,进行了相应修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1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第2款、《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4条的规定,该片区征收无需进行听证程序。四、答辩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3月8日对选定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代表参与整个选定过程,2016年3月10日举行了选举会议,2016年3月15日就选定的评估机构及入户勘查进行了公示,原告所述答辩人自行选定评估机构不成立。五、房屋征收决定已依法公告。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进行了一并公告,不存在没公告征收决定的事实。六、答辩人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向被征收人公布。七、答辩人已进行了房屋权属公示,履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程序。2016年8月15日,答辩人完成了前中营片区棚户区被征收人房屋权属调查,并进行了公示。2016年9月14日召开会议审议了《前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征收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论证,2016年11月4日作出《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批复》,履行了全部风险评估程序。八、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四规划一计划”。各有关职能部门并对征收项目审查后出具了相关证明。九、答辩人并未对原告采取断水、断天然气等措施。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任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5】25号),证明涉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由省政府批准;证据2、《关于观音阁街道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复函》(济任发改函【2015】31号),证明涉案的征收决定、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证据3、《关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情况的复函》,证明涉案的征收项目符合济宁市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证据4、《关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规划意见》,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证据5、《任城区政府关于对西门大街、八中南片区等12个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的批复》,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经过了任城区政府的批准;证据6、《房屋征收冻结通告》(济建征冻字【2016】04号)及附图,照片7张,证明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人已按照规定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冻结并进行了公示;证据7、建设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冻结通告已送达给相应的机关;证据8、《关于选定前、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邀请函》及领取表与报名签到表,证明征收人依据规定邀请具备涉案项目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报名参加评估机构的评选;证据9、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定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会议签到表6张、《会议纪要》及照片2张,证明征收人根据规定在被征收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召开会议由被征收人选定了评估机构,并公示了相关的过程和结果;证据10、任兴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结算票据2份及所附单,证明征收人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征收款项;证据11、《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公示照片6张;证据12、《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及公示照片3张;证据11-12证明征收人依据规定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并说明被征收人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并公示。证据13、前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议签到表4张、会议纪要及照片2张,证明征收人根据规定召开会议研究论证了风险评估报告,并邀请了被征收人参加,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的形成程序合法;证据14、《任城区政府关于对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批复》及《关于申请对(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批的请示》(济任住建字【2016】165号),证明风险评估报告按照程序申请审批并得到批复;证据15、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权属调查公示表、通知及照片2张,证明征收人按照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权属调查并公示;证据16、《任城区政府关于对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并公告的批复》;证据17、《任城区政府关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照片4张,上述两证据证明征收人依据规定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证据18、《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证据19、《济宁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规划》,在图集中包含涉案项目,证明涉案项目符合专项规划;证据20、《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21、《济宁市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证明涉案项目符合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据22、《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涉案项目已纳入任城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2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市中区、嘉祥县部分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函【1994】27号),证明中营村农民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土地收归为国有;证据2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65号),证明前营村村民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土地收归为国有;证据25、《关于同意将中营等两个村委改建居委的批复》(济区政发(1994)29号),证明中营等两个村委改建为居委;证据26、关于协商选定前、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证明在2016年2月28日已将选定评估机构事项予以公告;证据27、前、中营社区原居住环境照片一组,证明涉案片区居住环境较差;证据28、房屋征收初步估价结果公示照片及公示的文件,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人将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证据29、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涉案项目经过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月9日,市政府收到原告以任城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2月9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1-14号)程序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本案中,任城区政府为加快旧城区改建步伐,改善城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施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对该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目的正当,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任城区政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房屋征收,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因此,任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维持任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1-14号)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证据1-6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任城区政府、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任城区政府只提交了一套证据,且未指明适用于31个案件中的哪个案件,本案应认定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对任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任城区人民政府虽然仅向法院提交了一套证据,但是已经明确表示适用于合并审理的31个案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此外,认为市政府针对31个案件只提交了三套证据,说明其至少有28个案件没有举证,应视为其复议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直接予以撤销。被告任城区政府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2能够证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2016年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2、21能够证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济宁市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据3、20证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济宁市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证据4、18能够证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证据5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经过了任城区政府的批准。证据6、7证明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人已按照规定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冻结并进行了公示。证据10能够证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证据11、12能够证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进行修改并公示的情况。证据13、14证明前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15证明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权属调查并公示。证据16、17证明被告任城区政府对涉案片区批准征收并对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证据19证明涉案项目符合专项规划。证据23、24证明前、中营村村民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相应区域变更为城镇,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证据25证明中营等两个村委改建为居委。证据27前、中营社区原居住环境的情况较差。前述证据证明被告任城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所履行的相关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9、26、28系关于涉案房屋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与审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证据29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同一房屋征收决定,31个案件的原告是分三次针对同一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被告任城区政府针对31个案件所提交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均是相同的,被告市政府对于每次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所举证证据也是相同的,为节约社会资源,避免重复浪费,被告任城区政府只提交一套证据表明适用于所有31个案件以及被告市政府按照复议批次提交三套证据并表明适用于同一批次的复议决定的做法并无不当,应视为二被告已对31个案件均已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任城区政府及市政府所提交证据不能适用于其他的案件,应视为其他案件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前营居委居民。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5]25号),该通知中载明“任城区前中营片区属于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12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观音阁街道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复函》(济任发改函[2015]31号),复函认为观音阁街道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2016年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意启动片区改造。12月29日,济宁市城乡规划局任城分局出具《关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规划意见》,意见中载明观音阁街道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同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出具《关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情况的复函》,复函中载明观音阁街道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济宁市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12月31日,任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对西门大街、八中南片区等12个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的批复》,同意对上述12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2016年7月9日,任城区政府发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张贴公示。10月29日,任城区政府发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予以张贴公示,对该片区内被征收人的异议作出说明。11月1日,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向任城区政府请示。11月4日,任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批复》和《任城区政府关于对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并公告的批复》,同意对该片区实施房屋征收并委托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11月5日,任城区政府作出《任城区政府关于公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公告》,将《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一并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决定明显违法,原告等14人于2017年1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7]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4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市中区、嘉祥县部分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函【1994】27号),将中营村农民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土地收归为国有;1995年4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65号),将前营村村民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土地收归为国有。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有两个:一、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审理重点:(一)、关于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任城区政府相当与县一级人民政府,因此,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被告任城区政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收回被征收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越职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前中营片区属于旧城区,任城区政府对旧城区进行城市改造,改善城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对前中营片区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任城区政府提交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5]25号)、济宁市任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观音阁街道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复函》(济任发改函[2015]31号)、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出具《关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情况的复函》、济宁市城乡规划局任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前营、中营棚户区改造规划意见》及济宁市任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可以证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山东省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纳入2016年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征收行为符合《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征收改造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等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被告任城区政府所提交的《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公告及进行公示的照片,《关于对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批复》以及向任城区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汇款凭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并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并拨付了补偿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6年11月4日,被告任城区政府对涉案片区批准实施后,虽然未单独公告征收决定,但是其在《任城区政府关于公布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公告》中,将《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与《前中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原告已经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评估程序违法,没有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公示,未对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等法定程序,在房屋征收中采用断水、断天然气等方式强迫搬迁,与审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第二个审理重点,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来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来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王建春人民审判员  楚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