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商君华、于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君华,于国森,高浩城,商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君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森,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浩城,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小利,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商君华因与被上诉人于国森、高浩城、商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于国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君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未查明案件真相的前提下,判决商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商君华与高浩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上述借款,出借人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借款人。依据该条约定400000元借款应发生在2015年1月10日,但是一审中出借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400000元的借款何时以何种方式交付,一审直接认定借款己经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本案中商君华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l、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中约定,如果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担保人负责一切责任偿还所有的款项;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商君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应每日支付出借人2000元作为违约金”,此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借款成立,本案中的违约金应按照出借人的实际损失即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所以应视为无息借款。三、2016年7月27日,黄骤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己就商君华被诈骗一案刑事立案,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中止审理。于国森答辩称:于国森与高浩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了证明借款的存在于国森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并且商君华也认可高浩城确实借于国森400000元本金,对借款事实商君华是无任何争议的,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都有记载。I、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如果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担保人负责一切责任偿还所有借款;借款人在2015年12月10日时并未偿还借款,判决商君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2、即使是一般担保也不影响判决商君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高浩城己经改变住所,下落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担保人不得行使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3、商君华提供的受案回执,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该材料只是初审材料,并不是刑事立案材料,公安机关也没给商君华立案;即使是高浩城构成犯罪,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于国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至2015年高浩城在于国森处多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高浩城欠于国森400000元,商小利、商君华为担保人。到期后,于国森不能按期还款,为此于国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浩城、商小利、商君华偿还于国森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2000元计算,高浩城、商小利、商君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浩城、商小利、商君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高浩城多次向于国森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高浩城尚欠于国森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10日于国森与高浩城、商小利、商君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高浩城向于国森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人已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如果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担保人负责一切责任偿还所有的款项。借款人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应每日支付出借人2000元作为违约金。商小利、商君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高浩城给于国森出具了借条,载明:高浩城向于国森借款400000元,2015年12月10前偿还。该款及违约金高浩城、商小利、商君华至今未付。庭后商君华提交了一份黄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主要内容为:商君华:你于2016年7月27日报称的商君华被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浩城向于国森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且商君华亦认可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商小利、商君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商君华提交的公安局的受案回执显示,商君华报称其被诈骗,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无证据证实商君华应免除担保责任。于国森主张的日违约金2000元,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于国森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浩城、商小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浩城偿还于国森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商小利、商君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浩城、商小利、商君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于国森与高浩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其第一条内容载明:“借款人(高浩城)向出借人(于国森)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人已经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借款人”,担保人商君华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高浩城向于国森出具借条;一审庭审中商君华陈述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理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审理中,商君华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依据商君华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高浩城向于国森出具的借据以及商君华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能认定高浩城向于国森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担保人负责一切责任偿还所有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人商君华、商小利在借款合同中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商小利、商君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每日支付出借人2000元作为违约金”;高浩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认定高浩城应给付于国森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商君华虽然提交了黄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但该受案回执仅显示商君华被诈骗,其未举证证明其报称的商君华被诈骗案与本案的关联性,商君华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商君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商小利、商君华对高浩城偿还于国森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于国森负担2300元,由高浩城、商君华、商小利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于国森负担2300元,由高浩城、商君华、商小利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