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李明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李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38号罪犯王李明,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华中农业大学人事处主任,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8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李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王李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王李明��刑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该犯涉案赃款已经清退完毕,财产刑也已经执行完毕。但该犯系职务犯,且犯有数罪,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将其减刑幅度控制在八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李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六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职务犯,且犯有数罪,应��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李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