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孙托、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孙托,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765号原告:张永林,男,193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英,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潘集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孙托,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249013X8。法定代表人:杨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科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5631534XQ。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负责人:宣义俊,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林与被告孙托、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英,被告孙托,被告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500.0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诉请1121元,增加精神抚慰金诉请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骑三轮电动车途经淮南市潘集区潘姬路时,被被告孙托驾驶的皖D×××××、皖SH9**挂号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托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前颅脑底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等。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已出院疗养。被告孙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已赔偿原告20000元。因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将其支付的20000元退回孙托。被告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孙托是其公司驾驶员,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利辛县恒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计算错误。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依据不足,需要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依规定和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孙托驾驶皖D×××××、皖SH9**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到淮南市潘集区潘姬路瓜园村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永林驾驶的由南向北上公路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张永林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前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顶部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右膝部皮肤裂伤、头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擦伤、颈椎骨折、两肺气肿等。花去门诊医疗费1799元,住院医疗费23946.2元,其中孙托支付2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意见认为原告因额面部挫裂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颈6椎体右侧椎弓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6.1%,构成十级伤残;必要时做关于精神智力障碍鉴定;本次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整容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D×××××、皖SH9**挂号货车系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皖SH9**挂车登记在利辛县恒聚运输公司名下。皖D×××××、皖SH9**挂号货车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孙托系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其所在的潘集区田集街道瓜园村2013年改制为城镇社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孙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799元,住院医疗费23946.2元,扣除孙托支付的20000元后为5745.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共10745.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570元;4、残疾赔偿金,其居住地成建制改为社区,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75周岁以上,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156×5×11%,即16035.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每日按114.2元计算,共10278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元计算,共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其误工期限证据,且其自称的误工费无法查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524元,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保淮南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举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平保淮南支公司未能提证足以推翻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林医疗费1074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6035.8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托、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永林负担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82元;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